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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盗窃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性
2010-1-13 20:4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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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犯罪嫌疑人张秀昌与章民泉经预谋,通过电话联系买主收购挖机事宜,由犯罪嫌疑人章民泉假扮挖掘机老板,由犯罪嫌疑人张秀昌假扮中间介绍人,犯罪嫌疑人张卫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698日上午赶至杭州萧山区商谈此事,经商谈将失主葛海名的挖掘机以人民币300000元价格卖给犯罪嫌疑人张卫东,并由犯罪嫌疑人章民泉以孙云名义与犯罪嫌疑人张卫东签订转让协议。后犯罪嫌疑人张秀昌、章民泉以挖掘机有纠纷不便当日白天拉出,与犯罪嫌疑人张卫东约定第二天装货。200699日晚,犯罪嫌疑人张秀昌、章民泉与犯罪嫌疑人张卫东窜至杭州萧山塔山镇东海房产工地,将葛为勤摆放在工地工棚旁的一台日立牌EX200-5型挖掘机用事先联系好的平板车装运窃走,并连夜经德清转运至江苏。次日,犯罪嫌疑人张卫东通过银行卡转帐支付给犯罪嫌疑人张秀昌人民币300000元。同年10月上旬,犯罪嫌疑人张卫东在得知该挖掘机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35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江苏省东台市丁太云。经鉴定,该挖掘机价值人民币400000元。

定性分析:萧山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张秀昌、章民泉的行为,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属于盗窃罪,并且数额特别巨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其量刑幅度在无期徒刑以上;犯罪嫌疑人张卫东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之规定,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三犯罪嫌疑人均具有较好认罪态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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