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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审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江苏法院
2013-10-29 10: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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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江苏省法院

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国计民生、社会稳定。当前,食品安全事件仍时有发生,社会反响强烈,食品安全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维护食品安全的任务依然艰巨。为了保持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高压态势,严格贯彻落实刑法和“两高”司法解释,从严惩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从近年来全省法院审结的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中选取了10个典型案例进行发布,充分展示该省法院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成效,有效震慑违法犯罪分子,不断提高企业以及公众的法律意识和食品安全意识,在全社会逐步形成预防和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良好氛围,促进食品生产经营秩序的根本好转。

 

  一、孙风勤、朱建喜夫妇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裁判文书】

  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孙风勤、朱建喜夫妇在家从事食用油生产、销售的工作,把收购来生猪的肠黏膜(俗称“花油”)、脂肪(俗称“泡泡肉”)、淋巴结、碎皮、隔膜、气管等非食品原料,炼制成食用猪油,并出售至南京市浦口区“一鱼两吃”等饭店、小吃摊点等地,最终流向餐桌,非法获利人民币3.4万余元。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风勤、朱建喜在生产、销售的食用猪油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共同犯罪,孙风勤系主犯,朱建喜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孙风勤、朱建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及量刑情节,于2012年11月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孙风勤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朱建喜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禁止被告人朱建喜在缓刑考验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有关的活动;没收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二、孔宜丰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裁判文书】

  2011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孔宜丰在其租用的食品加工作坊内生产辣味面制品(“萬幸”节节棒)过程中,非法添加富马酸二甲酯(霉克星)并将先后生产的140余箱产品进行销售。执法机关在其食品加工作坊内当场查获“萬幸”节节棒4箱(420袋/箱)。经检验,该节节棒内含有非食用物质富马酸二甲酯。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常熟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孔宜丰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被告人犯罪及量刑情节,于2011年8月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孔宜丰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张德年、穆可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裁判文书】

  2010年11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张德年先后在租住地,将从无锡市、江阴市以及扬州市被告人穆可龙等处购得的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验检疫的“牛肉”加工成半成品“牛肉”,再将半成品“牛肉”销售至无锡市区、江阴市若干菜场内卤菜店,这些店再将半成品“牛肉”加工成成品“牛肉”对外销售。张德年销售半成品“牛肉”共计4.78万余公斤,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77万余元。2012年6月至7月间,穆可龙共4次向张德年销售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验检疫的冰鲜“牛肉”1070箱共计2.14万公斤,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6.33万元。2012年7月20日,穆可龙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江阴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德年生产、销售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肉制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穆可龙销售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肉制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张德年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穆可龙系自首,均予以减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及量刑情节,于2013年7月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张德年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穆可龙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扣押在案的“牛肉”制品及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四、朱洪保、朱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裁判文书】

  自2009年开始,被告人朱洪保利用其经营控制的句容市北洋酿酒有限公司从无锡市等地购买非法印制的商标标识和外包装物,且商标和外包装物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是GB/T10781.1-2006国家标准,后朱洪保在生产过程中,违反GB/T10781.1-2006国家标准,从安徽、江苏等地购买食用酒精,擅自添加各种添加剂,并私刻“四川泸州造酒厂”、“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黔源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公章,在被告人朱洋的协助下伪造贴牌加工协议和授权委托书,假冒四川泸州造酒厂、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黔源酒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耀洋酒业有限公司等国内知名厂家的品牌商标,大量生产、销售泸川老窖、东南大曲、红河大曲、金五星、贵州茅台镇国宴酒、茅台镇大曲、洋河大曲等多种品牌的假冒伪劣白酒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约479万余元。2011年11月26日,执法机关在该公司的生产车间及仓库内查获朱洪保、朱洋私自生产的假冒伪劣白酒价值人民币46.8万余元。

  句容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洪保、朱洋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系共同犯罪,朱洪保系主犯,朱洋为从犯。对朱洋依法应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及量刑情节,于2012年9月判处被告人朱洪保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判处被告人朱洋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扣押的白酒,予以没收。

  五、扬州亿豪食品工业有限公司、陈基焜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裁判文书】

  扬州亿豪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成立后,被告人陈基焜(亿豪公司总经理)提供配方,并指使、安排公司他人购买辣椒红、日落黄、双乙酸钠、二氧化钛、滑石粉等添加剂添加到该公司所生产的组织蛋白、纤维蛋白、苏亚系列产品中,以提升产品色泽等外观,延长产品保质期,增加产品销量,获取利益。2008年10月7日,亿豪公司对该公司产品中添加双乙酸钠、二氧化钛、辣椒红等添加剂向扬州市仪征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同年12月4日扬州市仪征质量技术监督局书面通知亿豪公司上述添加剂在《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中未能查询到允许使用在豆制品(其他豆制品)上,特通知该企业在生产加工产品中不得添加上述添加剂。陈基焜明知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中添加辣椒红、双乙酸钠、二氧化钛、日落黄、滑石粉等添加剂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为维持产品外观、增加销量,牟取非法利益,仍使用原产品配方,将上述添加剂添加于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中。2009年1月至案发,该公司共计向河南、安徽等地公司销售苏亚系列产品,计价值人民币838万余元。期间,陈基焜还多次指使工人在质监部门到该公司检查时,将上述辣椒红、日落黄、双乙酸钠、二氧化钛、滑石粉等添加剂隐匿,以逃避检查。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亿豪公司生产的苏亚系列产品,经抽样检验,均不符合上述标准要求。

  仪征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单位扬州亿豪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关于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生产属于豆制品(其他豆制品)分类的产品中添加双乙酸钠、二氧化钛等添加剂,销售金额达838万余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陈基焜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被告单位、被告人犯罪及量刑情节,于2012年10月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单位扬州亿豪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八百万元;判处被告人陈基焜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

  六、邓兆兰、夏寿红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裁判文书】

  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邓兆兰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多次至南通市海安县等地,以每只1-3元的价格收购养鸡场的病死鸡进行加工,分割成鸡腿、鸡翅等产品,销售给被告人夏寿红、朱宝清等人,共计得款人民币约2150元。2011年下半年,夏寿红、朱宝清明知邓兆兰向其销售的鸡腿、鸡翅是由病死鸡分割而成,仍各自先后多次从邓兆兰处购进鸡腿300余斤、鸡翅约100斤,加工成熟食后在其各自经营的摊位销售,分别销售得款人民币约3600元和900元。2012年2月21日,邓兆兰加工病死鸡时被动物卫生监督所发现,当场查获鸡腿、鸡翅、光鸡、带毛鸡等共计409斤。经鉴定,该批鸡产品中含金黄色葡萄球菌、奇异变形杆菌,消费者食用后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病。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泰兴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兆兰、夏寿红、朱宝清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及量刑情节,于2012年10月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邓兆兰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夏寿红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朱宝清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所退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顾发龙、顾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裁判文书】

  2008年底,被告人顾发龙、顾芹父女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从事加工烧烤食品活动。后顾发龙发现肉制品容易变质,遂让顾芹购买了一包亚硝酸钠作为添加剂使用。顾发龙明知亚硝酸钠须按标准限量使用,仍在其腌制肉食品时凭经验添加;顾芹明知顾发龙腌制的食品未按剂量控制使用,仍与其共同销售。2012年4月17日下午,被害人朱某(女,时8岁)、丁某某(男,时5岁)食用顾发龙、顾芹生产、销售的鸡翅后出现严重亚硝酸盐中毒症状,后经抢救脱险。经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丁某某吃剩的鸡翅中亚硝酸钠含量为11g/kg,顾发龙、顾芹家中未售出的鸡翅、鸡腿中亚硝酸钠含量为7.48g/kg、0.105g/kg,分别是国家规定标准的367倍、249倍、3.5倍,且顾发龙使用的亚硝酸钠已过期。

  东台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顾发龙、顾芹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中超标准添加已过期的亚硝酸钠,致两名儿童食用后中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均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及量刑情节,于2012年9月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顾发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顾芹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八、卞军、袁寿林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裁判文书】

  2008年2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卞军以泔水油、烤鸡鸭油、煎炸油等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饲料油,后因饲料油销售不畅,遂将部分饲料油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作为食用油向被告人单栋梁、袁寿林、浦玲勋等人销售。卞军生产并以食用油名义向袁寿林等人销售成品油共计376万余元,单栋梁明知卞军销售给其的是生产原料中含有毒有害物质、掺杂掺假的非食用油,仍以食用油的名义对外销售;袁寿林、浦玲勋明知该油生产原料中含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将所购油作为食用油予以销售,分别销售28万元、4.2万元、4万元。案发后,卞军、单栋梁、浦玲勋分别于2011年9月17日、12月26日、2012年4月1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袁寿林于2012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人卞军掺杂掺假、以次充好,利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饲料油并以食用油的名义对外销售,其行为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单栋梁明知卞军销售给其的是生产原料中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非食用油,仍以食用油的名义对外销售,其行为应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袁寿林、浦玲勋明知从卞军处购买的成品油系利用餐厨垃圾等非食品原料生产而以食用油名义对外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卞军、单栋梁、浦玲勋投案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事实及量刑情节,于2012年12月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卞军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单栋梁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袁寿林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浦玲勋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暂扣涉案赃款予以没收,剩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上缴国库;禁止被告人浦玲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用油销售活动。

  九、江苏省永增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梁永增、南京宏润食品有限公司、厉登军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系列案    【裁判文书】

  2011年3、4月至10月份案发的大部分时间内,被告人梁永增作为江苏省永增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采纳了向待宰生猪体内注射含有沙丁胺醇(俗称“瘦肉精”)成分的混合药物、灌水的方法来增加生猪屠宰出肉率,并使猪肉颜色好看的提议,决定由公司总经理张春定(另案处理)带人实施,后将所生产的猪肉先后销售至南京、常州、泗洪等地市场,销售金额4900余万元,其中超过2500万元的猪肉被注射上述混合药物及灌水。

  2011年3、4月份,南京宏润食品有限公司开始从江苏永增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购买猪肉至南京市江宁区进行批发销售。2011年6月,在被告人厉登军(宏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所购永增公司的猪肉存在注水、注药等问题的情形下,宏润公司仍继续购进并销售,至10月,宏润公司从永增公司购进并销售猪肉价值3400余万元,其中超过50%以上、价值超过1700余万元的猪肉被注射含有沙丁胺醇成分的混合药物及灌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二审裁定认为,被告单位宏润公司和被告人厉登军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被告单位、被告人犯罪及量刑情节,于2013年1月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单位南京宏润食品有限公司罚金九百万元;判处被告人厉登军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永增公司和被告人梁永增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梁永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单位、被告人犯罪及量刑情节,于2013年6月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单位永增公司罚金三千万元;判处被告人梁永增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被告人梁永增退出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邱宏革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裁判文书】

  2010年4月至2011年9月间,被告人邱宏革先后在徐州市云龙区各地租用仓库并购买机器、原料等生产资料,使用不合格的食用油,在无食品生产许可证、不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情况下,冒用浙江省金华市良洪食品厂的“良洪”商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生产“良洪”品牌系列的“酒鬼花生”、“酒鬼瓜子”等小包装食品,并销售给徐州市食品城的多家个体商户,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80余万元。执法机关当场查获并扣押了其用于生产假冒食品的机器和原料,以及已经生产出而尚未销售的成品“酒鬼花生”1100箱(毛重7斤/箱),货值金额约人民币3.74万元。经江苏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邱宏革用于生产“酒鬼花生”、“酒鬼瓜子”小包装食品的食用油中,苯并(a)芘不符合国家GB2716的要求。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邱宏革明知自己无食品生产许可证、不符合食品卫生条件并冒用他人品牌商标的情况下,在产品生产中使用不合格原料,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及量刑情节,于2012年10月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邱宏革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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