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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倪丰平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刑事裁定书
2012-6-30 23:12:48

          ★★★【字体: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2)浙嘉刑终字第29号

原公诉机关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丰平,男,29岁。2001年5月30日因盗窃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7月3日因盗窃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9日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4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04年7月因盗窃被桐乡市公安局决定治安拘留七日;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14日被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31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26日因盗窃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5月20日因盗窃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丰平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嘉海刑初字第7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倪丰平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已经生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倪丰平在海宁市硖石街道工人文化宫华溢电玩城大厅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吵,随后电话邀集“欧阳增金”、“红毛”、“小砍”(均另行处理)等人继续与被害人争吵并互相推搡,后被劝离。被告人倪丰平及“欧阳增金”为挽回面子,商约进行报复并准备刀具。20时30分许,被告人倪丰平及“欧阳增金”返回该电玩城内,被告人倪丰平刀砍被害人刘某,“欧阳增金”对被害人刘某拳打脚踢,致刘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左右前臂遭锐器砍伤,左尺神经、尺动脉断裂,左手环指、小指屈肌腱及尺侧屈肌腱断裂,左侧腕关节及左手指活动明显受限,握拳、对指不能完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原判认为,被告人倪丰平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倪丰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倪丰平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被告人倪丰平上诉提出,对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其有自首情节,一审未予认定。据此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倪丰平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所提异议,经查,案发后因被害人刘某尚在治疗之中,最终损伤程度尚无法确定;直至三个月后,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经鉴定,确定为重伤。上述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应予采信。故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倪丰平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上诉所提自首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综合具体犯罪事实以及累犯、自首等法定情节,认为原判对上诉人倪丰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无不当。上诉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宏宇
代理审判员 张 筱
代理审判员 朱 凯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唐 琪
发布法院: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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