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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侵权责任优先与“先刑后民”困惑之解决
2012-6-30 23:0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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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71日实施以来,得到了法学理论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其被定位为一部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该法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此处的侵权责任也就是民事责任。

 

此条款在《侵权责任法》中可谓是原则性条款,明确了“侵权责任优先”的原则,意在使民事主体的私法权益优先得到保护,立法者之所以确立此项原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第一,该原则贯彻了我国宪法的私权保护精神。我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体现了国家根本大法对公民私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精神。《侵权责任法》明确“侵权责任优先”这一原则,也是旨在贯彻和体现宪法的私权保护精神和原则。第二,补充完善了《民法通则》私权救济精神。1)我国《民法通则》作为国家法律体系中规范民商事关系的基本法,对公民的私权保护做了相当详细的规定,但是由于立法时的局限性,不可能尽善尽美,比如私权优先在计划经济时代就没有考虑到。《侵权责任法》的诞生,对“侵权责任优先”原则的确立,是顺应时代要求的,也是对《民法通则》的补充和完善,在我国民法史上具有特别重要之意义。第三,“侵权责任优先”原则顺应了“民生时代”的发展趋势。党中央在十七大报告中第一次系统地将民生问题纳入社会建设的统筹范围中,并确定了民生战略的重点攻坚方向,标志着我国已进入一个全党关注民生、全国各行各业重视民生的时代。此时“侵权责任优先”原则的确立也是顺应民生时代的体现,有助于我国民生战略的迅速推进。第四,与人民法院司法为民主题相一致。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永恒的工作主题和价值追求,他不仅要求法官对人民群众热情服务,也要求法官严格执行法律。“侵权责任优先”原则就是法律将人民群众的私权益放在首位的体现,是“司法为民”的重要实践。

 

当侵权人的行为同时产生了侵权责任和刑事责任时,就涉及到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两个不同类型案件的审理。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都是以“先刑后民”的审理方式处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先刑后民”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由法院先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进行审理,也包括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问题,在此之前,法院不单独审结民事案件。那么这种“先刑后民”的程序选择是否会影响到《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优先的实现呢?

 

案例一:仲某自20075月起,先后16次到五河县农村、城镇,于凌晨或夜晚伙同他人或者单独实施入室盗窃行为。盗窃物品包括现金、手表、手机、草鸡12只、土狗、小灵通、羽绒服、裤子、军大衣、帽子、手套、香烟、自行车、铂金项链、银项链等,案值42000余元。2010710日凌晨,仲某伙同他人在五河县大新镇盗窃时被当场抓获。法院以盗窃罪对其作出一审判决,判处有期徒刑9年,罚金50000元。判决生效后,仲某没有能力缴纳全部罚金。而仲某盗取的赃物被其挥霍一空,被害人经济损失得不到足额赔偿。

 

案例二:被告人王某于2010819日上午,在太仓市浏家港乐园路8号出租院内,趁租住于该院1号出租屋的被害人毛某、张某姐弟熟睡之际,携带折叠刀进入被害人房间,欲对被害人毛某实施强奸。因被害人张某惊醒呼叫,被告人王某遂采用掐脖子的方式将其掐晕,而后对被害人毛某实施强奸。之后被害人张某再次醒来呼叫,被告人王某即采用持刀捅刺、切割颈部的手段将被害人张某杀死。被害人毛某见状呼救,被告人王某遂又采用掐脖子、持刀捅刺、切割颈部的手段,将被害人毛某杀死,后逃离现常经法医鉴定,张某与毛某均系颈部受外力及锐器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德中、张友珍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因被害人毛某、张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917760元、丧葬费35890元、骨灰盒费760元、停尸告别探尸费150元、尸体照相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6650元、误工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1065410元。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德中、张友珍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而对提出的精神赔偿的请求未予支持。

 

两起案例反映的均是侵权人的行为同时产生侵权责任和刑事责任时,被侵权人在不同审理情况下民事权益受赔偿的情况。

 

一、单纯先刑事后民事审理方式

 

案例一中,在被侵权人没有进行刑事附带民事审理的情况下,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先于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发生法律效力,即被告人仲某被处以罚金,而该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又极其有限,被害人也即民事案件中的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简单点说就是得不到足额的民事赔偿。虽然《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民事赔偿优先于罚金刑,但是在刑事案件已经生效而民事案件尚未开始的情况下,此条规定就被空置了。此时,“先刑后民”已与侵权责任优先产生了碰撞。加之,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有法院将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的行为视为有悔罪表现,而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先且不论该种做法是否曲解了罚金的性质,违反了法律规定,仅这种真实存在的实际操作就给了被告人一种“暗示”即缴纳罚金换取从轻处罚。大部分被告人都会存在这种心理,那么被侵权人的民事赔偿势必受到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先刑后民”与侵权责任优先已明显发生冲突。

 

二、刑事附带民事审理方式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民事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案例二中,被害人亲属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是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没有得到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为我国一项重要的司法诉讼制度,旨在程序上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审理,但是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着很多问题。

 

(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未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2711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明确了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有明显体现,普通的仅涉及民事侵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原告是有权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提起民事诉讼的,只要符合相关律规定,原告就可获得该项赔偿。但在交通肇事罪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的精神损失法院是不予支持的。这样一来,后果严重且涉及刑事处罚的交通肇事中的受害人得到的赔偿还不及一起普通交通事故案件受害人的赔偿来得充分,这显然不合情理。理论界认为的被告人因获刑事处罚得以弥补受害人精神损失的观点,也并不被完全肯定。多数受害人为规避这种情况,会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但这又违背了立法者期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带来司法便利的初衷,使得此类案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变成了一个空壳。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范围限定过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规:“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受物资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被限定在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及其近亲属的范围中。法律实践中,存在其他民事主体(单位或个人)为被害人垫付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的情形,这些费用的垫付者根据当前法律规定是被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围之外的。那么,这些民事主体无法通过附带民事诉讼主张相关权利,他们的合法权益也就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三)、刑、民两类案件审理差别巨大

 

由于刑、民证明标准的不同,两类案件对证据的认定也有很大差别,且在私法和公法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性质的状态下,证据的使用也不能混同。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不能作为民事诉讼中没有过错或过错较小的证据,反过来,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没有过错或过错较小的证据也不能作为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辩护依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要求一位刑事法官精通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对很多法律工作者来说是有难度的,处理得不当更会影响到法律的公平和公正。从上述三点看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不能很好地解决侵权责任优先与“先刑后民”发生的冲突。

 

由于存在上述三点缺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不能完全达到解决侵权责任优先与“先刑后民”之冲突的目的。

 

当已有的法律规定无法解决实际存在的冲突的时候,我们应该寻求其他方式来化解至少是减轻这两者之间的碰撞。

 

让我们先反思一下,“先刑后民”的审理方式,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仅在19873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中体现出了这一原则,其后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基本明确了“先刑后民”的原则。但是经济犯罪只是刑事犯罪中的一类犯罪,“先刑后民”的审理方式没有涵盖所有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审理,目前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只能说是审判工作中的一种习惯做法。因此,对刑、民案件的交叉审理,我认为要从立法上进行改变。

 

一、合理缩小“先刑后民”的审理范围

 

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先刑后民”是一种法定的程序,所以我们不需要一概而论地采用“先刑后民”的审理方式,适当缩小“先刑后民”的审理范围,有利于更快、更好地保护民事案件中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从案由上规定

 

对事实简单清楚、证据充分的刑事案件,受害人的家属完全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也无需中止民事诉讼等待刑事审判结果再进行审理,这也减少了因案件中止而让受害人家属等待的时间,减短了他们内心痛苦和焦急的过程。但是,过度缩小“先刑后民”的审理范围将不利于刑事审判工作的展开,立法者可以采取列举方式规定几类案件可以不适用“先刑后民”的审理程序。具体而言,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等涉及侵犯被害人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类型。

 

(二)、从犯罪后果上衡量

 

在确定一定范围的犯罪类型的基础上,若简单列举出该类犯罪可以不适用“先刑后民”的审理程序,势必会造成适用范围的过于宽泛。因为侵犯被害人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犯罪后果较为严重,而聚众打砸抢、聚众斗殴罪等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对社会影响范围较广,这些犯罪不能一概排除在“先刑后民”范围之外,而应从犯罪的后果上进行限定。从被害人死亡或受伤人数、对社会影响程度等角度进行衡量,限定一个适用范围。

 

(三)、从标的上限制

 

对造成被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案件,还可以从涉案标的上进行限制,对人身伤亡的可以从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构成伤残的等级等因素上进行限定,对财产损失的可以从损失大小上进行限定,从而避免适用范围的过度宽泛的情况。

 

综上,立法者可以综合考虑案件的案由、犯罪后果、涉案标的等因素,制定无需使用“先刑后民”审理程序的案件范围,赋予法院采取民事优先特殊程序的权力。

 

二、适当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

 

(一)、纳入精神损害抚慰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附合性,除了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还应当适用民事法律。不能因为是附带民事诉讼,而剥夺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是民事诉讼的一种特殊情形,民事诉讼中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也应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目前的司法实践因为历史的原因,没有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对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应该更加完善充分。

 

实际情况是,犯罪行为引发、间接造成人身伤亡,如果不能附带民事诉讼,犯罪分子已经判刑入狱,受害方就索赔无门。刑事被告人多数打心底里存有打了不罚的思想,破罐子破摔,认为判刑就不再赔偿。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的家人、亲属往往伸出援助之手,抱着减刑轻处的希望,期望以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的方式得到其谅解,最终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实践,就充分证明了这一点,这也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目的所在。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则与此截然相反,使得受害方打官司难,执行更难,即使历经艰难也可能只得到一纸空文。

 

所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能合理有效地解决被侵权人的受偿问题,而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明确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规定,既符合法学理论的要求,也与审判实践相一致。

 

(二)、拓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仅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及其近亲属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于为刑事被害人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的个人或单位,根据该《解释》不具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力。笔者认为,此项规定会使他人客观上已遭受的实际物质损失无法获得赔偿,也放纵了犯罪分子,使犯罪分子未能承受与其犯罪行为相应的既要负刑事责任又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结果,有违公平原则。而且,也不利于营造见义勇为,全社会关心、支持弱势群体等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所以,不能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局限于直接被害人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两种情形,将被害人近亲属以外的其他间接被害人排除在外,但也不能部分情况,不加区分地有此类间接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该严格掌握条件和范畴。

 

笔者认为,为被害人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的个人或单位这类间接被害人由于没有直接与刑事被告人发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而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仍应是被伤害的刑事被害人,不管其被伤害程度如何,支付了费用的个人或单位只能向被害人追索所花的费用;如果被害人死亡,但有继承人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属于被害人的继承人,支付费用的个人或单位可以向被害人的继承人追偿。但是在被害人死亡,且无继承人的情况下,支付费用的个人或单位应取得向刑事被告人直接追偿的权利,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这有利于保护此类间接被害人的直接受偿权。(2)综上,垫付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的单位或个人享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诉讼地位必须符合三个条件:第一、被害人确已死亡;第二、被害人无近亲属、无法查明和确认近亲属;第三、垫付者存在的实际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3)

 

综上,确立的侵权责任优先原则意在充分、及时保护民事主体受损的私权益,符合现代法治中强调私权优于公权、公权源于私权的理念。这一原则的实现需要其他制度规定的配合,故“先刑后民”的审理方式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亟需进行完善,以使侵权责任优先原则不成为一纸空文!

 

 

 

 



1 王维永:《侵权请求权之优先权保障研究》,载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id/475324.shtml,于2012316日访问。

(2) 刘颖:《浅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围的确定》,载http://court.gmw.cn/html,于2012319日访问。

(3) 范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围认定问题的探析》,载http://www.zhushan.gov.cn,于201251日访问。

   作者单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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