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被告王某因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经相对人申请,其所有轿车被法院依法暂予扣押。回家后,王某为逃避责任,于当日傍晚私自进入车辆被扣押的停车场,趁管理人员不备,用备用钥匙打开被扣押轿车后慌忙逃离,将车辆藏匿于亲戚吴某家车库内。第二天,法院发现车辆失窃,向王某询问,王某佯装不知并提出要求归还车辆。2011年12月,经知情群众举报,王某被县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盗的轿车被追回。经鉴定,轿车价值12万元。
对于本案中被告王某秘密取回被扣押车辆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趁管理人员不备,利用备用钥匙开走被扣押的轿车,其主观并不具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未对他人财产造成严重损害,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趁停车场管理人员不备,潜入停车场内,利用备用钥匙盗走其被法院扣押的价值12万元的轿车,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明知自己的轿车已被法院扣押,仍故意将轿车从停车场开走并加以隐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被扣押财产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盗窃罪与非罪的辨析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具体规定“窃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来看,盗窃罪的客体应当是受受刑法保护的财产性的权利,主要是指公共财物以及他人的财物,盗窃罪的主观要件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实施盗窃行为。
本案中,被告王某所占有的车辆是被法院依法扣押的属于王某所有的私人轿车,此时的轿车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客体?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我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或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由此可见法院在王某无证驾驶后依法暂时扣押王某的车辆,此时王某的车辆便应处于法院的管理之下,依法应当视为公共管理财产,显然能够成为盗窃罪的客体。
盗窃罪主观要件要求,行为人实施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主观上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盗窃故意,本案中王某在秘密窃取本人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物后,在司法机关向其询问情况时,佯装不知,反而向司法机关主张财物权利的行为,可以表明王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足以认定王某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观要件。
因此,尽管被告王某还拥有对被扣押车辆的所有权,但是这种权利已由于国家机关对被扣押财物的控制受限制,这时对于王某来说,自己的财物应被视为公共管理的财物,王某出于占有公共管理财物的目的,开走被扣押的车辆符合盗窃罪的主观及客观要求,构成盗窃罪。
二、盗窃罪与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的辨析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具体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本案中王某车辆被法院依法扣押后,秘密取回被扣押的车辆,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同时也符合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的构成要件,此时王某的行为符合想象竞合犯的要求。
想象竞合犯也称观念的竞合、想象的数罪,是指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犯罪客体,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本案中王某基于秘密取回自己被司法机关扣押车辆的一个行为,触犯了盗窃罪及非法处置被扣押财产罪两个罪名,构成想象竞合。所以,对于这种情况,应当根据想像竞合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以处罚较重的犯罪即盗窃罪定罪处罚。
另外应当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在窃取被扣押的财物之后,对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具实相告,其主观上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则不构成盗窃罪,仅仅构成非法处置被扣押财产罪,也不符合想象竞合犯得要求,仅可以非法处置被扣押财产罪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中王某秘密取回被扣押车辆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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