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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运行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2012-6-22 7:2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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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理论界、实务界有观点称在《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相对不起诉”的情况下,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毫无必要的说法,笔者认为有必要就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加以讨论。

()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必要性

1.不起诉制度的内在需要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不起诉制度包括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以及存疑不起诉,其中能够体现“起诉裁量主义原则”的只有相对不起诉。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相对不起诉却存在一定的制度缺陷,设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能有效弥补相对不起诉制度的缺陷,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不起诉制度具有制度上的必要性。

我国的相对不起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率较低,无法发挥其应有的制度功能。之所以如此,原因是多方面的,仅从相对不起诉制度本身来看就存在如下原因:第一,《刑事诉讼法》在规定关于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上,没有考虑当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态度意见,完全由检察机关单方决定。该种情形在客观上促使犯罪嫌疑人即使被不起诉也会不领情,被害人则可能不接受,而办案人员担心他们会提出申诉、上访,给自己的工作及业绩带来负面影响。第二,在法律效力上,相对不起诉决定属于“终局行为”,一旦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向当事人宣布后当即生效。此后不论被不起诉人表现如何,对已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并不产生任何影响。在此情形下,检察人员对被不起诉人并无监督制约力,由此造成一些被不起诉人并不能真诚悔过自新。[2]笔者在司法实务中深切的感受到,基于上述原因,对于可诉可不诉的案件,检察人员基于诉讼效率等各方面的考虑,大多会选择将案件起诉到法院。

而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上述问题。其一,在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处理前,征得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同意是该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这不仅体现出对他们的尊重,而且将促使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产生期待和感激心理,从而积极争取并在被不起诉后约束自己的行为;其二,附条件不起诉的核心是不起诉是有条件的,如果被不起诉人违反了相关条件,则仍将被起诉到法院接受审判。这不仅对被不起诉人形成巨大的心理威慑,也对安抚被害人的失衡心态产生积极影响。

2.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

应对刑事案件的高发态势及司法机关不堪重负现状的需要是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现实必要性。

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的大变革、大转型时期,作为经济转型的“副产品”,刑事案件的高发态势已经显现并将继续加剧。据杭州市某区检察院的最新数据显示,2012年二季度以来,受案数量剧增,办案任务更为繁重。截止531日,该院已受理审查起诉案件523744人,去年同期为284408人,同比分别增长84%、82%。[3]面对该种情形,检察机关、法院的压力极大,司法人员的工作处于超负荷的高压状态。而短时间内靠增加检察人员数量是不现实的。可行的方式就是在保证最低限度公正司法的基础上,将案件进行分流分类处理。凡是在上一个诉讼阶段能解决的问题就不拖延到下一个诉讼阶段,凡能由其他办案机关处理的案件不要交到审判机关。如果由检察机关通过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两种方式分流不是必须起诉到法院的案件,不仅可以极大地缓解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压力,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而且使有限的司法资源能够集中使用在必须起诉到法院的案件上,必将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4]

可见,在我国不起诉制度适用率不高以及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情况下,探索、引进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完全必要的。

() 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可行性

1.立法规定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创造了合法性基础

2004年我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进一步深化了人权保障理念。随之而来的是刑罚的教育刑理论日益受到重视,以非犯罪化、非刑罚化、轻刑化、刑罚个别化为主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开始指导司法实践。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刑法》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体现了我国《刑法》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立法原意。对自首、立功者从轻或减轻处罚则体现了对于社会危害性小、再犯可能性小的罪犯的宽大处理。从诉讼法的角度上看,刑事诉讼的根本任务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刑事诉讼不仅是追究犯罪的有力工具,而且还是保障公民人权、抑制国家滥用刑罚权的重要法宝。公民的人身、财产乃至生命等权利除了有可能受到犯罪行为的侵犯以外,也可能因为国家权力的滥用而遭受损害,因此,保障人权显得尤为重要。从一定意义上,刑事诉讼法就是一部人权保障法,其直接标志着一个国家政治民主、司法文明的程度及人权保障的状况。[5]《刑事诉讼法》中的酌定不起诉制度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程序上提供了法律依据。酌定不起诉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是“依法需要判处刑罚的”。关于“不需要判处刑罚”与“需要判处刑罚”之间的协调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依赖于检察官在遵循客观义务的前提下,不断积累实践经验和提高自身素质,并根据“公共利益”标准行使裁量权。

2.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创造了刑事政策基础

“刑法是不得已的恶,不得已的恶只能不得已而用,此乃用刑之道。”[6]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一脉相承,其虽然要求当宽则宽,当严则严,但其侧重点应当是宽,这与当前世界轻刑化、非刑罚化的刑事政策趋势相一致,也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所体现的精神相契合。

200611月,党中央在《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罗干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善于运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周永康指示:“要认真研究如何落实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问题。”“宽严相济”已成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指导我国刑事司法工作的一项重大政策。[7]

2010年,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和胡锦涛、周永康等中央领导同志关于检察工作的重要指示,对新时期检察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具体到公诉工作,要围绕“忠诚、公正、清廉、文明”的基本要求,紧扣“三项重点工作”,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实现执法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促进社会稳定和谐。[8]

3.试点经验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提供了实践基础

许多国家和地区成熟的附条件不起诉实践,以及我国各地的附条件不起诉试验,为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行提供了有益的经验。许多西方发达国家和我国的台湾、澳门地区都有类似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

我国各地检察院也开始试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总的来说,我国目前附条件不起诉的试点检察机关,大多以附条件不起诉命名并制订相关暂行制度,主要适用于未成年人和在校大学生。虽然各地在具体做法上不完全一致,但基本上是检察机关在对侦查终结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审查后,对罪该起诉但犯罪情节较轻(一般规定为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以暂不起诉更为适宜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的方式设定一定的考察期(一般在3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幅度内),进行考察帮教,考察期限届满,检察机关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且不至再危害社会的,即对未成年人做出不起诉处理;如果在考察期限内不思悔改,又违法犯罪(有的规定为犯新罪,有的规定为违法或犯罪),则撤销取保候审,与前罪一并起诉。[9]

1992年上海市长宁区检察院最早探索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之后,不少地方的检察机关相继对此制度进行试点,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及江西省检察院等等,一般都制订了试行办法,对暂缓起诉制度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10]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在历经五年的摸索实践后,于2007530日出台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概念、基本原则、适用范围、适用条件、操作程序、考察期限都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同时制订了《附条件不起诉期内帮教对象改造行为规范》、《帮教协议书》等一系列配套的法律文书和表格,并与蓬莱师范学院成立了在校学生犯罪预防基地。2007121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在蓬莱召开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主题研讨会。与会专家学者教授对蓬莱市院的做法进行了探讨,大多数学者认为该项制度的实施有利于现行审判权的调整和改革;也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个体私权利的尊重,体现了对普通公民基本的人文关怀,体现了司法文明和进步。

以上各地区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司法实践都为我国将来在法律上确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积累了宝贵的经验。(杭州刑事律师|杭州刑事辩护律师|浙江刑事律师|浙江死刑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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