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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妨碍举证”行为与举证责任承担--唐某与重庆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2012-1-5 22: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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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一审:(2009)铜民初字第2559号

二审:(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785号

【裁判要旨】

一方当事人行为妨碍另一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完成时,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尤其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需引入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加以判断,进行证据取舍与事实认定。

【案情】

2009年4月,重庆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建司)承包重庆市铜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彩钢棚工程,又于2009年7月承包了重庆市铜梁县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煤堆场彩钢屋面排危拆除重建工程。胡某作为该两项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将工程的部分彩钢棚安装工程发包给唐某。经确认两项工程总面积为1381.51m2。现工程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2009年9月3日,唐某与胡某因工程款结算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唐某撕毁收条并致胡某轻伤,而被追究刑事责任。2009年11月30日,唐某以某建司未付安装费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建司支付彩钢棚安装费22794.9元。庭审中,唐某申请对某建司出具的有“唐某”签名内容为“收到12000元工程款”的收条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该签名非唐某本人签名。

【审判】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唐某与代表某建司的项目负责人胡某就铜兴建材公司和特种水泥公司的部分彩钢棚安装工程达成口头承揽合同。该合同依法有效。唐某依约完成安装工程并通过验收,某建司应依约支付其工程款。某建司举示的一张有“唐某”签名,内容为“收到12000元工程款”的收条,因经司法鉴定非唐某本人签名;举示的另一张收条因经撕毁仅存“唐某”签名而无任何内容,均不能充分证明已经给付唐某大部分工程款,故判决重庆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唐某彩钢棚安装款19341.14元。一审判决后,重庆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建司是否已支付唐某大部分工程款。裁判的关键在于唐某撕毁收条的行为确实妨碍了某建司举证责任的完成,是否因此引起举证责任倒置?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下,如何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加以判断。

 一、妨碍举证行为对举证责任的影响本案某建司以已向唐某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为由进行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某建司对已付款的事实具有举证责任。某建司举示的一张“收到12000元工程款”收条已经司法鉴定非唐某本人所写,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举示的另一张被唐某撕毁后仅存签名而无其他内容的条子能否作为证明已付工程款的证据采信?唐某撕毁收条的行为确实妨碍了某建司举证责任的完成,但《证据规则》第四条对举证责任倒置进行了详细罗列,妨碍举证行为不属之列。《证据规则》第七条对特定情形下法官根据民法基本原则据情就举证责任的分配享有一定幅度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了规定。本案能否据此重新分配举证责任?必须结合妨碍举证行为可能的原因进行综合分析,决定是否重新分配举证责任。

二、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状态下的判断法律事实不等同于客观事实。事实真伪难辨的状态是审判实践中的一种常态。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需要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来判断、取舍证据和认定事实。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有:1、唐某与某建司之间存在彩钢棚安装工程承揽合同关系;2、唐某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并已通过验收;3、唐某曾与某建司项目负责人胡某发生争执,撕毁了收条并致胡某轻伤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某建司是否付款这一事实,属于模糊状态;对于唐某撕毁收条的原因和过程,双方各持一词。某建司的说法是双方因工程的结算单价和方量发生争执,唐某抢去收条并撕毁,某建司实际已按进度支付了工程款。唐某的解释是胡某在未给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事先写好收条让自己签字,随后收回收条称不欠工程款,自己为抢回收条,与胡某抓扯致其轻伤并撕毁收条。

 结合生活经验与逻辑规则:唐某作为从事彩钢安装的私人从业者通常会比较重视商业信誉,收取了工程款而否认,不符合一般生意人以诚实守信追求更大利润的心理。其二,唐某即使要抵赖,可以拒绝在收条上签字,签字后又抢回收条来撕毁,不符合生活常理。同时,还致人轻伤而被判处刑罚,牺牲了自由,更加不符合正常人的思维。其三,某建司作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客户之间的资金往来应有财务账目记载,但却未作为已付款的证据提供,不符合常理。

综合以上判断,对于收条撕毁的原因、过程,唐某的解释更符合、更接近客观事实。回到前面第一个问题,唐某撕毁收条的行为是否引起举证责任的倒置,结果必然是不引起,无需重新分配举证责任。某建司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程款给付的具体时间、金额和方式等情况,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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