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卢某购得一辆17座中型普通客车,并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开始载客经营。2011年1月中旬春运开始,由于卢某有事外出,临走时,吩咐代理司机胡某:“人员超载不要太多,交警查得很严。”但卢某未按规定对车辆轮胎进行检查、更换,将2只厂牌不同、花纹不同的轮胎安装在车的前左、右轮使用。当月17日上午10时许,胡某驾车到县城客运总站,候车的乘客争先恐后上车,30名乘客挤满了限载17人的小车。对严重超载的情况,胡某并不理会。当车行驶半小时后,进入山区转弯处时,车右前轮突然发生爆裂,车辆失控驶出山下,造成10人死亡、其余人不同程度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胡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与此同时,卢某也被司法机关以交通肇事罪逮捕并判刑三年。
车主未在场,怎么就构成交通肇事罪呢?卢某家属对此不理解,向检察机关咨询。负责接待的检察官答复,法院判卢某三年有期徒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作如下解释:
首先,车主卢某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资格。根据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和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卢某虽不在事故现场,但他对经营管理不严,指使司机可以适当超载。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解释第七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其次,卢某没有履行注意义务致使危害结果发生,构成交通肇事罪。卢某作为车主,应承担车辆维护工作的责任,可他没有按规定对车辆轮胎进行检查、更换,将2只厂牌不同、花纹不同的轮胎安装在车的前左、右轮使用,将不符合运行技术要求的车辆交给代理司机胡某开,是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
卢某虽不在事故现场,但他指使司机胡某超出限额载客,将不符合运行技术要求的车辆交给司机驾驶,最后导致特大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应对卢某以交通肇事罪进行处罚。
(作者单位:王明建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