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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绑架罪、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案例辨析
2011-8-25 22:5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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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出台小姐自由并向其勒索钱财的行为

是否构成绑架罪?

 

李中钧*

 

(中银律师事务所,浙江杭州 310007)

 

摘要: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利益为目的,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挟持或实际控制他人,以及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就绑架行为的客观表现而言,绑架与非法拘禁没有实质区别。反对章、刘构成绑架罪的观点认为,绑架罪中行为人必须先有勒索财物的动机,然后实施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刑法只要求实施绑架的目的是为了要求勒索财物或获得其他不法利益,但犯罪目的,可以事前产生,也可以事中产生,本案中章、刘二人是早有预谋还是当唐某将离开时才产生非法拘禁唐并以此勒索财物的意图对绑架罪的构成没有影响。

关键词:绑架罪 勒索钱财 限制人身自由 坐台小姐

 

〔案情介绍〕20101019日晚10时许,犯罪嫌疑人章某伙同郑某(另案处理)、刘某驾车到西湖区留下镇逸春足浴城以嫖宿为名付嫖资300元,将坐台女青年唐某带至西湖区龙坞镇王某的租赁屋内,当晚章某与唐嫖宿。次日上午10时,唐提出离开龙坞镇回西湖留下镇,章某等人不准唐回去,威逼唐拿5000元钱才能离开。唐被迫与逸春足浴城老板郑某某电话联系借款,章某等人也多次打电话给郑某某,谎称唐损坏了电脑,叫郑某某帮忙赔5000元才能放人。1021日上午,郑某某将2000元汇到了章某指定的帐户上。当晚8时许,章某、郑某带唐到杭州下城区,章某等人授意唐去取款,唐到农行一自动取款机上取走1950元交给了章某,章某除支付唐回留下的车费150元外,自己分得赃款500元,其余赃款被郑某、刘某瓜分。其间,1020日下午,王某在其租赁房内与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 1020日晚和21日下午,章某在王某租房内与唐发生了二次性关系。

〔分歧意见〕对于犯罪嫌疑人章某、王某与唐某在1020日、21日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意见比较一致。对于犯罪嫌疑人章某、刘某勒索财物的行为,存在较大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了绑架罪。理由是: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属将被害人作为人质关押,并勒索财物,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特征,应定绑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理由是: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属将被害人作为人质关押,并当场强行索取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定抢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理由是: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的敲诈勒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该观点认为,绑架罪中行为人必须先有勒索财物的动机,然后实施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害人早已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勒索财物只是被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后发生;同时,郑某某交付的款项看成是替唐某还债,所以二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绑架罪。

〔评析意见〕犯罪嫌疑人章某和刘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分析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章某和刘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非法占由他人财物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或进行威胁,要求他人日后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以日后使用暴力或实现威胁内容,要求他人当场或日后交付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本案,章某和刘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因在于:第一,章某和刘某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的同时,向被相关人同时提出立即交付财物的要求,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中要求交付财物时间和行为人使用暴力或实现威胁内容不同时具备当场性的特征;第二,敲诈勒索罪中中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进行威胁,是为了对被害人产生精神强制,从而迫使其交付财物。因为故意伤害罪(重伤)法定最高刑为10年,与敲诈勒索罪法定最高刑相同,因此,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使用暴力的强度不能超过造成被害人重伤;而使用非法拘禁来勒索财物的方式,以此为要挟向被害人的亲友勒索财物,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敲诈勒索罪中中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进行威胁,不再包括当场采用非法拘禁方式,并以此为要挟来勒索财物方式。

二、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理由是:所谓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被害人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取财方式是通过对被害人和在场的能对被害人产生精神强制的第三人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劫取被害人公私财物。本案章、刘二人对被害人采取非法拘禁的办法,并不是以此迫使被害人交出身上财物。而且,抢劫罪具有当场非法占有被害人公私财物的特征。本案章、刘二人的要求占有财物和实施暴力(非法拘禁)行为时间相差一天,而且不是从被害人之处获得财物,因此不具备抢劫罪“当场性”的特征。

三、犯罪嫌疑人章某和刘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第一,根据,刑法第238条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和被害人是既不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非法债务纠纷,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超出非法拘禁罪的界限,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第二,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利益为目的,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挟持或实际控制他人,以及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就绑架行为的客观表现而言,绑架与非法拘禁没有实质区别。反对章、刘构成绑架罪的观点认为,绑架罪中行为人必须先有勒索财物的动机,然后实施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害人早已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勒索财物只是被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后发生,所以不构成绑架罪。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准确的,先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然后实施实施绑架他人勒索财物,固然构成绑架罪。但是,刑法只要求实施绑架的目的是为了要求勒索财物或获得其他不法利益,但犯罪目的,可以事前产生,也可以事中产生,就绑架罪而言,勒索财物的目的既可以在实施对被害人控制行为以前产生,也可以在事中产生,即因某种原因(如抢劫、非法拘禁、斗殴)先实际控制他人人身后,才产生要求勒索财物的目的。对于事中产生勒索财物的故意,而后利用实际控制他人状态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也完全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章、刘二人是早有预谋还是当唐某将离开时才产生非法拘禁唐并以此勒索财物的意图对绑架罪的构成没有影响。

本案虽然章、刘某对郑某某谎称唐损坏了电脑,叫郑某某帮忙赔5000元才能放人,没有明示如果不交钱,被害人人身将进一步受到侵害,这看起来更象敲诈的方式,而被害人是也是以借钱的方式请求郑某某按章、刘某的要求付款。但是,首先,从绑架罪构成来看,只要求行为人以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利益为目的,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挟持或实际控制他人即可。犯罪构成不要求行为人是否明示勒索要求得不到满足的后果。行为人是否明示勒索目的没有达到的后果,对绑架罪构成没有影响。因为采用实际控制被害人的方式,向相关人员勒索财物。其行为本身就暗示了,如果勒索目的没有达到,就完全可能采取对被害人人身不利的行为(如杀害、伤害等),这在绑架罪立法中已经考虑到这个因素,所以绑架罪构成不要求行为人是否明示勒索要求得不到满足的后果。

其次,综观全案来看,我们认为,不管要求付款理由如何,郑某某已经明确知道,唐某已经被他人实际控制,如果自己不按章、刘二人的要求交付钱款,被非法拘禁的唐某就有可能人身受到侵害,而实际上被非法拘禁的唐某也数次被强奸。郑某某交付款项,是为了让唐某脱离被非法控制的状态,唐某让郑某某付钱也是为了获得人身自由,避免遭受进一步的人身侵害。至于郑某某是否完全相信章某、刘某的谎言,对郑某某付钱的目的即是为了让唐获得人身自由免遭进一步人身侵害没有任何影响,因此不会影响到绑架罪的构成。即至于以借钱的方式要求,是唐担心郑某某不愿将钱付给章、刘二人,而承诺日后将还钱。 对实施从郑某某交付款项的目的以及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分析,不能简单将郑某某交付的款项看成是替唐某还债。因此,章、刘某对郑某某谎称唐损坏了电脑而索赔的行为,是为了掩盖自己的犯罪行为,对其实际犯罪行为性质没有影响。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二被告人采用非法拘禁的方式实际控制被害人,并以此为要挟迫使他人向被告人交付财物,其行为以绑架罪定性处罚符合罪刑法定。

   

作者单位: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  李中钧

 



*李中钧1979-),男,汉族,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单位地址:杭州市省府路9号省人民大会堂北四楼,邮政编码:310007,电话:0571-8705142215906710277E-maillzjlawyers@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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