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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警伪造证人证言帮助认定自首、防卫过当该如何定罪?包庇罪、伪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徇私枉法罪
2011-6-15 16:5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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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金向明系重庆市公安局某县刑警一队副队长。20091110日,该县井坝镇民主村一养鱼池旁发生一起命案,犯罪嫌疑人张德雨因故与被害人方太华发生纠纷,张将方杀死。金向明根据报案受命带领警员赶到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期间,该案犯罪嫌疑人张德雨投案自首,并在供认中将其报案时所称有人往鱼池内“撒药”一节,改为有人到鱼池“偷鱼”。预审中,该县公安分局依据《刑事诉讼法》有关案件级别管辖规定,于20091125日将张德雨案以故意伤害罪移送上级公安机关办理。

重庆市公安局收案后并在审理张德雨案件期间,委托金向明协助补查证据。由于犯罪嫌疑人张德雨是金向明的亲属,金向明便盗用本村村民胜家富、李芝霞的名义,自己书写并按押指印伪造“证人证言”两份。“证言”中虚构了被害人方太华脚下有鱼,以及在撕打中因张德雨防卫过当致方太华死亡的虚假情形。据此重庆市公安局对张德雨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并有自首、防卫过当之法定情节,移送审查起诉。

经检、法两机关审理,准确查明了被告人张德雨杀害方太华的犯罪事实,同时认定金向明制作的署名胜家富、李芝霞的两份证言确系伪证,张德雨不存在防卫过当的情形。最终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张德雨死刑,现已执行。

本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被告人金向明之行为构成何罪,有四种意见:(1)包庇罪(2)伪证罪(3)帮助伪造证据罪(4)徇私枉法罪。

一、认定金向明之行为构成包庇罪不妥。因为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进行包庇的行为。其客观方面的表现是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使犯罪分子不被发现、追诉的行为。一般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犯罪分子的身份;出示虚假证明;伪造、变造、隐藏、毁灭证据;谎报犯罪分子逃跑路线或方向等。包庇罪与伪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徇私枉法罪的区别在于犯罪发生的时间不同,包庇罪犯罪发生的时间是立案之前或判决生效之后,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上列行为不属于包庇罪。本案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显然不属于包庇罪。

二、认定金向明之行为构成伪证罪也不妥。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本罪主体具有特定性,专指证人、鉴定人、翻译人、记录人员。而本案中金向明系侦查人员,利用直接办案的职务之便制造假证,显然不是伪证罪的主体。所以不属于伪证罪。

三、认定金向明之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根据不足。帮助伪造证据罪是指故意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其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所谓帮助是指为当事人伪造证据准备工具、提供条件或亲自动手伪造证据供当事人使用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构成本罪必须具备情节严重的要件。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多次帮助毁灭、伪造证据;帮助的是重大案件的当事人;因其帮助行为导致案件审理中断、无法进行或者作出了不公正的审理结论;动机极为卑劣等等。构成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立法中还明示,司法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所谓司法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这是伪证罪与帮助伪造证据罪在主体上的区别。在这里还应当明确指出的是,司法工作人员没有利用经办案件的职务之便帮助伪造证据的,属于帮助伪造证据罪。本案金向明是在直接经办案件中制造的伪证,所以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四、金向明之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行为。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专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犯罪动机是徇私,徇私包括私情、私利,所谓私利一般是指个人或亲属的利益;所谓私情是指私人之间如老同事、老部下、老战友之间的交情。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违反我国有关刑事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利用直接经办案件的职务之便,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对明知无罪的人进行追诉,对明知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予追诉;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进行判决、裁定,以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

本案被告人金向明身为侦查人员,利用受命直接办案的职务之便,在明知案中的侦查对象是自己亲属的情况下,故意对罪该处死的案件,在涉及量刑的重大法定情节上伪造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证据,致使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的移送起诉意见中,作出了应当以防卫过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错误结论。由此不难看出,被告人金向明的行为与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相符,因此属于徇私枉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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