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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案件中实施暴力行为程度之分析
2011-3-28 9:2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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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案例一】201011721时许,李某、张某、林某经事先预谋,通过网上QQ聊天交友方式,将被害人姜军阳骗至杭州市上城区某宾馆806房间,以亮刀子、扇耳光、威胁用硫酸毁容等暴力、胁迫手段强行逼姜军阳写下2000元的借条后将姜军阳释放,三天后姜军阳给付被告人李某等人2000元钱,后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例二】以王滔为首的一群小混混到杭州城郊一家饭馆里收“保护费”,扬言“若不交保护费,便给你们好看”。店主不给,王滔等3人便动手砸了4张桌子、若干餐具,并赶走了几桌吃饭的客人。店主无奈,只好当场交了“保护费”2000元,并且答应以后按月上缴保护费。

二、分歧观点

上述案例中,行为人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暴力行为,关于定性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两案均构成抢劫罪,理由在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使用了暴力行为,案例一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认定为抢劫未遂。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定敲诈勒索罪。案例一中被告人虽然使用了暴力手段,但并没有在与使用暴力的同一时间、地点获取财物,不符合抢劫罪“当场劫取”财物的客观要件,应认定敲诈勒索未遂;而案例二中王滔等人只是对物实施了暴力,并没有对人实施暴力,应定敲诈勒索罪。

 三、法理评析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都可以使用暴力方法,而且敲诈勒索罪也可能包含一定的暴力行为。传统刑法理论认为,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两个当场”,即当场实施暴力和当场取财,笔者认为,该界定标准很容易造成实践中对二者性质认定的混淆。我们来看上述案例二:按照传统理论中的“两个当场”标准,本案行为人当场实施似乎应定抢劫罪,但笔者以为,抢劫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又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或者说具有侵犯人身权的可能性,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只是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并不对被害人的人身构成威胁,如果被告人的威胁内容付诸实施,则相应的构成其他犯罪。在本案中,王滔虽然当场对桌子和若干餐具实施了暴力,但并没有对店主的人身造成侵害,也不具有侵害店主人身权的可能性,只是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因此王滔虽然是当场实施暴力,当场取财,但其行为并不符合抢劫罪侵犯双重客体的特征,本案中被害人是基于王滔对桌子和若干餐具实施的暴力产生了心理上的恐惧,基于恐惧心理做出可处分财物的决定,本案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可见,“两个当场”并不能对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作出准确界定,在笔者看来,对于都包含了“暴力行为”的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抢劫罪的“暴力行为”与敲诈勒索罪的“暴力行为”具有不同的内涵。

(一)从被告人的角度看,被告人行为的暴力程度是区别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关键。抢劫罪的“暴力行为”是直接作用于被害人的人身,并且达到了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而敲诈勒索罪的暴力行为只是对被害人的心理产生了压力,使得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不敢反抗,而非不能反抗。可见,抢劫罪的“暴力行为”是专门针对被害人人身的,而敲诈勒索罪的暴力对象既可以针对被害人的人身,也可以针对被害人人身以外的物,如果暴力指向被害人的人身,必须没有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因此可以说,在以被害人的人身为暴力对象的情况下,暴力程度的强弱直接决定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定。

(二)从被害人的角度看,被害人处分或失去财产的原因是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关键。在二者都包含有暴力行为的情况下,抢劫罪的基本结构是被告人实施暴力行为——被害人被“身体强制”——被害人不能反抗——被害人财物被夺走——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是被告人实施暴力行为——被害人被“精神强制"——被害人不敢反抗——被害人不得已处分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可见,从被害人的角度而言,其是基于对暴力的恐惧作出了处分财产的决定,还是基于被暴力的实际控制,失去了反抗的可能性,以致财物被夺走是区别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关键。

   (三)如何判断暴力行为达到了“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主观说认为,应当以被害人的主观反抗能力为标准,被害人主观上是基于对暴力的畏惧处分财物,还是基于不敢反抗处分财物,判断依据不能超出其主观反抗能力的范围;客观说认为,应以抽象的一般人的反抗能力为标准。折中说认为,如果被害人的反抗能力低于通常人的反抗能力,则仍应采取主观说,只是在行为人的反抗能力高于通常人的反抗能力时,才采取客观说。笔者以为,判断被害人是基于“不能反抗”还是“不敢反抗”处分财物,应当从判断基础、判断方法与判断基准来解决问题。

基于上述分析,对案例一的定性关键把握两点:一是采取暴力手段迫使被害人写下借条不等同于当场取得财物,借条作为一种债权凭证,如果被撕毁、销毁或者被害人报案,其所体现的债权都会归于消灭,因此被告人获得借条并不等同于获取财物。二是被告人的暴力行为并不具有持续性,在被害人写下借条后,被告人将被害人释放,被告人的暴力行为对被害人的人身控制即归于消灭,被害人有充分的时间和机会选择向公安机关报案,而不是向被告人交付财物,但被害人基于心理上的恐惧,担心被告人日后继续纠缠报复等心理而被迫交付财物,其行为也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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