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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共同诈骗犯罪中部分人员抢取财物如何定罪?
2011-2-18 22:4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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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张某、李某、王某三人商议,在公交站台等人群密集处以免费摸奖的幌子骗取钱财,具体分工如下:张某、李某负责宣传、游说路人参与抽奖,王某负责准备盒子以便放置抽奖者押出的财物,待抽奖者“中奖”后以先交手续费和个人所得税后给奖券的方式骗取对方钱财。20087月的一天,赵某在张某、李某的游说下把现金和首饰(总价值3000元)放进盒子里准备抽奖时,张某、李某见财物价值可观,突然拿起财物拔腿就跑,王某尚未逃离。后三人均被抓获。

    二、分歧意见

    对于张某、李某、王某构成何罪,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李某、王某三人以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虚构免费抽奖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且所骗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李某在骗取财物过程中,突然拿走财物逃离的行为超出了三人共同犯罪的故意范围,因此对张某、李某应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李某超出共同犯罪的故意,采用平和的手段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合法控制,从而置于其非法控制之下,且所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王某因不具备盗窃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刑。

第四种意见认为,张某、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本案可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骗”,即三人经预谋,意图骗取被害人钱财,在共同犯意的支配下共同实施了抽奖前的准备、游说被害人抽奖等行为,因主观上具有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构成共同诈骗犯罪;第二阶段“夺”,即在被害人准备抽奖之时张某、李某二人突然拿走财物逃离。此时张某、李某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实行过限”行为。所谓“实行过限”,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在实行过限的情况下,实行过限行为人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其他共犯人对该行为则不承担责任。本案第二阶段中,张、李二人见财起意,未将诈骗行为实施完毕,转而迅速拿走财物后逃离,此时犯意已发生转变,不再是骗取,而是违背财物所有人赵某意愿公然夺走财物,致使赵某被迫丧失对财物的控制,此时张某、李某的行为已过限,其性质已转化为抢夺,因此张某、李某应按照事实上的抢夺共同犯罪定罪量刑,而王某仅在第一阶段诈骗罪范围内承担责任。    此外,刑法学家张明楷提出了以平和手段取得财物的“公开盗窃”的概念,但目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区分抢夺罪与盗窃罪的关键仍然是看犯罪行为属“公然夺取”还是“秘密窃取”。本案中张、李二人趁其不备公然夺取财物的行为显然符合抢夺罪特征。

    三、评析

    杭州刑事辩护律师杨朝律师分析以上案情后,同意第一种意见,原因有以下几点: 1、抢夺属暴力、胁迫型财产犯罪,而诈骗属窃取、骗取型财产犯罪。本案中,张某、李某对被害人赵某并未实施抢夺的行为,对赵某无任何人身安全的威胁。 2、 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来看,是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主动”交出财物。诈骗罪,是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人在虚构事实后,占有了被害人的财物,并占为己有。而对于被害人的什么财物,在所不问。本案中,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得赵某交出首饰等给己方,而己方得到财物后拔腿就跑,发生了占有的结果。 3、 从诈骗罪和抢夺罪的文义解释来看。两罪名都是简单罪名,对两罪名并没有详细的规定。但抢夺是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行为人对被害人并没有夺取的动作。 4、 最后,从两罪的量刑结果来看。本案中,虽然两罪都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从诈骗罪与抢夺罪的量刑幅度来看,两罪的立案标准、数额较大标准、数额巨大标准,诈骗罪的标准都远远高于抢夺罪。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抢夺罪不但侵犯了他人财物,对被害人也造成了一定的人身威胁,而诈骗罪仅仅是侵财犯罪。所以,本案中,在张某、李某对赵某无任何人身危险的情况下,对其定以抢夺罪,确有不妥之处。 5、 如果按本文作者的观点来处理,本案中王某无罪。因为诈骗罪是数额犯,在杭州,只有上4000元才达到立案标准,而对于被害人赵某而言,三人究竟能非法占有其多少钱,是不确定的。而现实是,一般人是不会随身携带4000元的。根据疑罪从无,所以不构成诈骗罪,更谈不上诈骗未遂。 综上,杨朝律师认为三人构成诈骗行为共犯,但因涉案金额为3000元,尚未达到杭州地区诈骗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但如果在其他地区可能构成诈骗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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