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第2条规定,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对于股份公司中的贪污贿赂犯罪认定,在刑法适用上存在诸多问题的争议。为了准确惩治犯罪,应当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切实研究解决这些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第93条的规定,认定股份公司工作人员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不仅要看是否国有单位委派的特点,关键在于把握是否从事公务的特点。由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是认定非国有股份公司中有关职务犯罪的主体身份及其职务性质的本质特征。对于发起人和股东均为国有单位的,在这样的股份公司中从事有关职务的行为,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对于其他股份公司(均为非国有股份公司)工作人员是否属于从事公务性质则应当具体分析。
(一)对于无国有股权的股份公司中从事公务性质认定
虽然在这类股份公司中因为没有国有股份参与,从而不具有国有出资人的权利,但股份公司中存在党团或者工会等一些组织。对于在这些组织工作的工作人员,如果委派者是国有性质的单位,其所从事的为被委派的职务活动,那么应当属于从事公务的性质。如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党团费用、工会费用或者相关组织费用的,是属于利用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其行为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畴。然而,如果虽属国有单位委派的,但其实际被利用的职务不是委派的职务,而是股份公司授予的属于股份公司中的职务,则不能认定这方面的职务活动属于从事公务的活动。
(二)对于有国有股权的股份公司中从事公务性质认定
对此,分为以下两种情形进行认定:一方面,代表国有股东行使股权的决策、管理和监督的职务活动,属于从事公务性质。受国有单位委派参加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履行股东职责的,是代表国有股份在公司股东大会上从事公务活动。代表国有股东的董事、监事经过国有单位委派并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后,他们是在代表国有单位的相关股权而行使对股份公司的管理与监督之职责,其职务活动是代表国有单位的职务行为,是从事公务活动。另一方面,代表国有股东参与股份公司生产经营管理的职务活动,不属于从事公务性质。股份公司中有些高级管理人员,虽然是国有单位委派,但其职务来源是董事会的任命;其他的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更是股份公司中内部的职务任命。其职务属性都从属于股份公司内部的生产经营管理之职务,是为股份公司的生产经营效益服务,不行使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等出资人代表的权利,因此,不是从事公务活动。(杭州刑事辩护律师|杭州刑事律师|浙江刑事律师|浙江死刑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