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苏 省 涟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涟刑初字第0153号
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君城,男,1982年7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涟水县岔庙镇郝友村丁纪组8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5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0]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君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纪君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13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纪君城无证驾驶苏HFA809号二轮摩托车从涟水县城往岔庙家中,沿涟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网中学门前,撞到前方步行的朱彩前(男,79岁,住涟水县河网办事处王集村戚庄组),致朱彩前受伤,于2009年9月8日死亡。
涟水县公安局公(涟)鉴(法)字[2009]131号《物证鉴定书》鉴定:朱彩前系肺动脉栓塞死亡,其肺动脉栓塞的形成与其长期卧床以及外伤导致血管壁损伤存在因果关系。
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涟公交认字[2009]第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纪君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君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彩前的陈述、证人梁从美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尸检照片、车检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涟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以及被告人纪君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本院民事调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纪君城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君城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纪君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君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永 海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孔 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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