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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究

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涵义模糊,表述累赘。特别是在斡旋受贿中,规定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更是不合理
2010-12-28 16:1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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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许多国家的刑法,在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中,均强调“职务行为”。例如《奥地利刑法典》的关于职务上的作为或不作为”,《意大利刑法典》的“不履行或者拖延其职务行为”,《德国刑法典》的“对现在或者将来职务上的行为”等等。职务行为,即关系到职权、职责的行为,也就是行使不行使职权职责的问题。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表述,与“职务行为”相去甚远,的确带来理解上的困惑和操作上的困难。

2.在斡旋受贿中,把“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犯罪构成之一,笔者认为不妥。其原因在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雷同。受贿者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间存在职务上的制约关系具体可分为两类:一是纵向的制约关系,即上级领导对下级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上的制约关系;二是横向的制约关系,即不同部门、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职务上的制约关系。而刑法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无疑是可以理解为斡旋受贿者的地位或职权制约着受托人,而受托人又直接制约者请托人的利益。斡旋受贿者与请托人之间是种间接制约关系,而这种关系与利用自己职务的直接便利相比,除存在一个中间环节并无其它实质区别,收受他人贿赂同样破坏了公职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显然与立法意图相冲突,且就同一事实作不同认定,有违公正。

在现实中,中国目前人际关系还很大程度影响着大多数人的行为,斡旋受贿者在职权或地位制约着受托人的这种关系制约着受托人的升迁和业绩等切身利益,这与直接制约中收受财物来说,这种切身利益关系着自身的饭碗和前途,可说是不得已而为之。而不像直接制约者自己还有选择的余地,像这种间接制约关系产生的危害绝不亚于前者所带来的危害。

中国是一个很重视人际关系的社会,为了自己的利益,人们往往利用战友、同学、同事、朋友和亲戚等关系编织自己的关系网,为自己今后的更大的利益而做好铺垫。这样形成的便利条件显然不同于因职权、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可以将此类行为单列为斡旋受贿罪,构成受贿罪的条件可以比一般受贿严格一些。

因此作为经常为贪污受贿嫌疑人辩护的刑事律师,我们认为,只有利用非职务上的制约关系才可以成为第三百八十八条的适用对象,而对于利用自己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它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受贿应视为一般受贿,不应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之限制,这也符合受贿罪设立之实质目的,这也为不同情形下的受贿设定不同的条件。

(杭州刑事律师|杭州刑事辩护律师|浙江刑事律师|杭州杨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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