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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究

携带凶器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的认定及立法完善问题
2010-12-10 10:3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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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抢夺、抢劫两种犯罪在我国发案率较高,成为影响社会治安稳定的重要因素,针对这种情况,近年开展了全国性的“打击双抢犯罪专项活动”,有效地遏制了“双抢”犯罪的上升势头。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因为对抢劫罪和抢夺罪的一些外延上的认识不清,出现了较大的争议,甚至出将抢夺罪定为抢劫罪,将抢劫罪作抢夺罪处理等现象,因此,本文对其中的携带凶器抢夺转化成为抢劫罪一些认定的难点及立法完善等问题加以分析和说明。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以及刑法中并没有对行为人抢夺时是否携带凶器进行定性上的区分,而我国97年刑法即现行刑法第267条第2款则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现行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抢劫一罪的定罪量刑,亦即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进行定罪处罚。这种抢劫罪是基于行为人实施抢夺时携带凶器这一特定的条件而转化的,因而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将之称为转化型抢劫。这种转化型的抢劫在司法实践中很常见,且案情各有特点,而现行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法条规定却很简略,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种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出现了一些分歧。
    
一、携带凶器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的司法认定
  我国刑法第267条第2款并没有根据行为人是否将携带的凶器加以显示的不同情形而对携带凶器抢夺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具体规定,而是笼统、原则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定罪处罚。这个法条并没有从法理上具体分析携带凶器抢夺的不同情形所造成的不同社会危害性来分别作出规定,不能不说是个缺憾。从这一法条的规定来看,行为人只要是在抢夺时携带凶器的,不管出于何种目的,也不管是藏在身上还是加以显示,不管被害人是否感知行为人携带了凶器,一律转化为抢劫罪而以抢劫罪进行定罪量刑。这是我国现行刑法对携带凶器抢夺进行定罪量刑的明确规定。虽然这一规定有不合理之处,但在这一规定没有被修改之前,对携带凶器转化为抢劫罪的认定,应当而且也只能根据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认定。从刑法第267条第2款以及第26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携带凶器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是:
  (一)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是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抢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抢夺的行为特征,抢夺的对象只能是公私财物中的动产,不动产不能成为抢夺的对象;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乘人不备,是指乘被害人或其他人没有觉察和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夺走财物。所谓公然夺取,是指行为人当着被害人或其他人的面公开夺走财物;其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应当指出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携带凶器只有抢夺了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亦即在已经构成抢夺罪的基础上才能转化为抢劫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首先,根据刑法第267条第2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精神,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抢夺行为即转化定罪,该法条并不要求其抢夺行为构成犯罪,亦即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才转化定罪;其次,由于抢劫罪既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又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因而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只要实施了抢劫行为即可构成抢劫罪,而不要求抢劫的数额较大。故刑法第267条第2款并没有对抢夺数额作出要求,而规定只要实施了抢夺行为即转化为抢劫罪,这与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是相适应的;再者,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所谓“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主要是指犯有盗窃、诈骗、抢夺罪行,也包括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数额未达到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追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情节。既然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抢夺转化为抢劫罪不需要以抢夺数额较大为前提,那么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抢夺转化为抢劫罪亦不需要达到数额较大。
   
(二)、行为人携带凶器是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的重要条件。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抢劫行为转化为抢劫罪须是“携带凶器抢夺的”,亦即随身带有凶器是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的限制性条件。至于何谓“凶器”,刑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均有不同看法,且理解偏差较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专门作出解释:“刑法第267条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据此解释,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凶器有两类:一类是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另一类是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由于凶器的种类不同,司法实践中对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的认定亦应有所区别。结合上述司法解释以及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精神,如果行为人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的,不论是否将凶器加以显示,一律以抢劫罪转化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携带上述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之外的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则需视其是否为实施犯罪准备而定。如果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且确有证据证明该器械是为了实施抢夺而特别准备,不论是否将该器械加以显示,应当转化定罪。但确有证据证明不是为了实施犯罪而准备的,且在抢夺过程中并未使用该器械的,则不应转化为抢劫罪定罪。
  从上述两个条件可以看出,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的转化型抢劫罪有以下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抢夺行为;二是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时,随身携带了凶器;三是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时年龄已满14周岁,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四是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其行为只有符合上述四个要件,才可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因此,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携带凶器抢夺行为的定性处罚应严格按照上述构成要件来认定,而至于行为人抢夺的数额是否达到较大的起点,所携带的凶器是否加以显示、是否为被害人所感知则在所不问,因为立法上目前并没对此作出明确要求。
    
二、携带凶器抢夺转化定罪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在论述携带凶器抢夺转化定罪的法理依据时已经提到,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人在抢夺中对所携带的凶器加以显示时,其行为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相类似,其社会危害性与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亦相类似,这种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罪具有法理基础;而行为人对所携带的凶器藏而不露并未加以显示时,其行为并没有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故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及社会危害性相差甚远,此行为没有转化为抢劫罪的法理依据。而刑法第267条第2款却不加区分地规定只要携带凶器抢夺,不管行为人是否加以显示,一律以转化型抢劫罪定罪,这规定显然是忽略了对凶器未加以显示的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罪并不具有法理依据。同时笔者还认为,现行刑法关于对未将凶器加以显示的携带凶器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的规定不仅没有法理依据,而且混淆了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实质界限。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实质区别在于,抢夺罪是行为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特征是乘人不备夺了财物就跑,而不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因而仅仅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并不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而抢劫罪则不同,行为人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劫取公私财物,因而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和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而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未将携带的凶器加以显示,更谈不上使用,被害人并不感知凶器的存在,更未受到暴力威胁,因而未侵犯到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而将此行为也规定转化为抢劫罪,显然是混淆了抢夺罪和抢劫罪之间的实质区别。另外有一种观点认为,携带凶器抢夺时将随身携带的凶器有意加以显示的,构成典型的抢劫罪,应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定罪处罚;而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转化型抢劫应是指携带凶器抢夺而未将凶器加以显示的行为,因此这种观点是缺乏根据的。携带凶器抢夺并将随身携带的凶器加以显示的,其犯罪主体、主观方面以及侵犯的客体虽然与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典型的抢劫罪相同,但其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性与典型的抢劫罪相比仍有明显的区别。前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乘人不备夺取财物并将随身携带的凶器加以显示的胁迫行为,显示的意图仅是有可能使用凶器,也有可能不使用凶器,也就是说是否使用凶器并不明确,这种胁迫仅是对被害人存在潜在的暴力威胁。而抢劫罪的客观方面的胁迫是行为人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对于这种威胁,被害人是直接面对的、正在发生的,且是明确的,因而两者在客观方面的行为特征是有区别的。因此携带凶器抢夺并将凶器加以显示的犯罪构成要件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仅是相似,而并不完全相同,因此两者所反映的社会危害性也并不完全相同。携带凶器抢夺并将凶器加以显示的行为,较之一般的抢夺罪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与典型的抢劫罪相比,其社会危害性要小。因此,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的行为认定为典型的抢劫罪而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显然是不正确的,由此推断出的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是指携带凶器抢夺但未将凶器加以显示的行为也就毫无根据可言。
  再者,把携带凶器抢夺但未将凶器加以显示的行为规定转化为抢劫罪,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根据罪行危害的大小来决定刑罚的轻重,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罪刑相当,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贯穿于刑法的始终,对刑事立法、司法及定罪量刑具有重大的指导作用。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但凶器未加以显示,因而不会产生胁迫等精神强制效果,不会令被害人心生恐惧,其与典型的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差甚远。按一般逻辑,社会危害性越大,其罪则越重,其刑亦越重。而现行刑法却将社会危害性比抢劫罪小的未将凶器加以显示的抢夺行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显然是加重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如本人前段时间承办的一则案例中被告人张某预备了面罩、水果刀等作案工具,尾随单身女性至偏僻的小巷小弄内,实施抢劫、抢夺等犯罪,其中有一次,张某在实施的第一起犯罪行为中用自己随身所携带的水果刀威胁被害人,抢得被害人的手提包,但实施的第二起抢包犯罪时只是乘被害人不备之机,用力拉抢到被害人的挎包,并未将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使用和向被害人加以显示,被害人也并不知晓其携有水果刀,也并未受到任何暴力胁迫或精神强制,因此张某携带水果刀抢夺手提包的行为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与未携凶器抢夺手提包的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并没有多大的区别。而该第二起犯罪行为如以抢夺罪定罪的话,则与张某实施的其他几起抢夺财物数额共计达1000余元,达到了抢夺罪的认定标准,抢夺数额较大,应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而该案以抢劫罪定罪后,张某就与实施的其他几起抢劫犯罪构成了多次抢劫,属于抢劫犯罪中的从重情节,应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量刑,两者之间的量刑相差就很悬殊了。因此,从这里可以看出,对携带的凶器未加以显示的抢夺行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现行刑法第267条第2款关于携带凶器抢夺,即使携带的凶器未加以显示也一律适用刑法第263条以转化型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并不科学
   
本人建议,将刑法第267条第2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修改为“携带并显示凶器进行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或者修改为“显示携带的凶器进行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而做到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犯罪行为进行准确定罪量刑。对携带
凶器的抢夺行为转化成抢劫罪定罪处罚,必须对“携带凶器抢夺”进行严格限制解释,防止不当扩大其适用范围。首先,要明确凶器的范围。凶器,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具有杀伤力,甚至是专为杀、伤人而制造,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器械;二是通常用于日常生活或生产,不是用于侵害人身,但行为人却将其用于抢夺等犯罪活动的器械,如剪刀、管子、木棍、铁锹、水果刀、啤酒瓶等。第一类物品属于凶器较易认定,第二类物品由于具有两面性,既可用于杀人、伤人,又可正常使用,故是否属于凶器,一定要结合具体案情查明行为人携带的目的是否用于抢夺活动而定,不可一概而论。其次,要正确认定所携带的凶器在抢夺过程中有无发挥作用,行为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仅仅故意携带具有杀伤性的器具,而且在抢夺财物时以各种方式暴露或者暗示其携带有该武器,虽然没有明确发生暴力威胁,但是已为被害人感知,实际上是已经对被害人起到胁迫作用。唯有如此,方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相反,如果行为人仅仅是持有可能成为凶器的器具,但其主观上没有利用该器具胁迫他人的意图,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匕首等管制刀具,但在抢夺时藏而不露的,被害人也未感知其存在的,则不应以抢劫罪论处,因为行为人此时携带的器具对抢夺行为没有起到任何实质性作用。第三,要注意转化后的正确适用。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的,按抢劫罪一般情形处罚;如果同时具有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情形之一的,则按抢劫罪的加重情形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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