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对妨害公务罪的表述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我们注意到在这里用的是“依法”而不是“合法”。“依法”更大程度上是要求在执行职务的过程当中要依法,是对执法人员执法形式上的要求。但是所具体实施的职务行为本身是否合法,并不是该罪的客观要件。要评判一个公务行为是否合法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过程,如果将“合法”纳入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那么将会产生执法人员将对本身不合法的公务行为承担被暴力阻碍的不良后果,同时也会使公务行为的公定力大打折扣。然而在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不少对公务行为的合法性有异议从而妨害公务的情况。
根据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除非自始无效的情形,即应当推定合法有效;在未经有权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和方式否定其效力之前,个人、组织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皆需尊重;即便民众认定该行为不合法或不正当,也惟有遵循法律允许的异议和救济途径。但在行政行为从根本上就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不仅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从社会大众的角度来看普遍认为是违法和无效的情况下,如果不会对相对人产生重大损害,又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进行救济,相对人为了阻止这种实质违法公务行为使用了暴力或者威胁,也构成妨害公务罪;只有在即将对相对人产生不可挽回的损害时,相对人为了防止这种损失的出现并且在用尽其他救济途径的情况下,为阻止这种实质违法公务行为而使用了暴力或者威胁,那么就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