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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究

我国刑事诉讼中现行刑罚执行制度的问题
2010-11-17 21: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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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法规定原则,上位法和下位法不配套。我国未制定专门的刑事执行法,刑罚执行制度主要纳入刑事诉讼活动范畴。其中,现行刑法关于刑罚条款只有第57条,而在《刑事诉讼法》第四编执行条款中也仅有第16条。监狱法和看守所条例并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进行相应的修改,使上位法与下位法不配套,在实际执行中存在困难,例如: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适用暂予监外执行”,而监狱法第十七条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暂不收监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为保证刑罚顺利执行,“两院、两部” 则通过相关司法解释或制定有关文件对刑罚执行的法律适用给予明确,据统计,1997年刑法、刑诉法实施后,“两院、两部”关于刑罚执行的法律适用或者规定约有10多个,具体条款有上百项。这种立法机关原则立法、司法机关适用释法,会出现执法部门执法标准不统一,有损刑罚执行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影响国家法制的统一。

(二)立法设置不完整,缺省内容较多。一是体例设计层次不清。现行刑诉法是以“条”作出相关规定,使死刑执行、交付执行、变更执行、终止执行、在社会上执行刑罚等各个执行环节层次不分明,执环节衔接不紧密,内容不清晰。二是执行环节缺项。例如没有将终止执行、社会上执行刑罚社会的相关环节情况考虑设计进去。三是相关程序和内容未规定。如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未羁押罪犯的交付执行、假释的担保制度、脱逃罪犯在社会上犯罪案件的管辖、服刑罪犯漏罪案件管辖等。四是相关规定缺失。如人民法院对缓刑犯的交付执行程序和时间、审批暂予监外执行时间、社会上执行刑罚的罪犯“严重违法”达到什么程度可以收监执行;保外就医罪犯相关问题的处理

(三)有的主刑和附加刑“执行难”。一是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缺乏收监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罪犯严重违法,只能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新罪,才能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没收财产执行存在问题。据统计,某省并处没收财产服刑罪犯中40%无财产可供执行。三是有的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并未执行。罪犯主刑执行完毕,有的监狱法律文书传递不到位,公安机关无法列管;或者法律文书传递到位后,公安机关并未执行。四是罚金刑难以执行。某省服刑罪犯有60%来自农村,家庭经济困难,无法缴纳罚金。同时,近年来个别中级法院将缴纳罚金作为罪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的重要依据,不缴纳罚金视为“无悔改表现”就不予以减刑,影响了教育改造工作。五是保外就医工作不严肃、不规范。“一保到底”,不复检或无钱复检,不续保,不及时审批,不交接到位,不及时考察,死亡不及时注销。六是监外执行的问题较多,突出表现为交付执行脱节、法律文书不齐、送达不及时、监督考察组织不健全、监督考察不力、工作制度不落实等。有的地区监外罪犯脱漏管现象严重,2005年某省监外罪犯脱漏管为16.1%,监外罪犯条件消失或严重违法被收监执行为1.8%,监外罪犯重新犯罪为1.1%

(四)行刑成本保障不到位,刑罚资源使用不合理。一是看守所的行刑成本得不到保障。有的地方财政困难,部分看守所资金无法到位,监舍简陋,关押拥挤,功能不全,教育改造设置投入不够,很难履行对一年以下监禁刑罪犯的教育改造。二是监狱的行刑成本仍显投入不足。目前监狱关押拥挤,罪犯学习生活卫生条件简陋,教育改造设置单一。三是监禁刑适用率偏高,不利于罪犯重新回归社会。2005年某省监禁刑罪犯为76.7%,非监禁刑罪犯为23.3%。四是普遍运用减刑,很少适用假释。近年某省执行机关对罪犯采用减刑为98.2%,适用假释仅为1.8%。五是减刑程序、条件和实际执行中还存在较大的问题。如未考虑罪犯提出减刑的程序;计分考核的真实性、减刑的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的操作存在问题;重惩罚轻教育,重劳动轻学习;缺乏对出狱罪犯的救济措施等。

(五)刑罚执行的人权保障有待加强。一是在监管活动中存在一定的违法行为。如体罚虐待、违规使用械具、违规禁闭等。二是死刑执行的人道化有待改善。如一般采取批量执行,行刑地点和行刑方式未充分体现人道化,会见家属和亲友的权利未得到依法保障等。三是间隙性精神病犯和艾滋病病毒罪犯长期长期关押在监狱、看守所。四是未成年犯的刑罚制度不完善。其主要表现是惩罚性过强,适用禁监刑的比例还比较高;未成年犯自由刑和成年犯自由刑执行方式没有多大区别等。五是羁押期限折抵存在问题。2000-2005年,每年检察机关办理罪犯刑期折抵有误申诉案件为40-60件。六是刑满释放人员接收难。罪犯刑满释放后,有的家属和当地政府不愿接受,无法上户口,使释放人员无家可归;有的患病释放人员的家属无理取闹,纠缠监狱要求经济赔偿,使监狱不能按时释放。

(六)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立法设计存在重大缺陷。一是刑罚执行权限配置不合理。在各个执行环节中,刑罚执行权限主要配置于行刑机关和裁定机关,排斥了检察机关提请权、一定的处分权和一定的程序控制权。二是对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权限规定不明确。对执行机关的哪些行为属于刑罚执行活动,检察机关应如何开展法律监督都未作出明确规定。三是立法中对监管活动的监督基本未涉及,法律监督完全取决于检察机关内部规定,降低了法律监督的权威和效力。四是限制了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的力度。检察机关仅仅只有建议权,并无刚性约束力。五是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监督滞后。六是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对减刑假释裁定不当难以得到纠正。人民法院是否纠正,检察机关无法掌握;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超过二十日”,即使罪犯仍在服刑,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也是得难以纠正的。(杭州刑事律师|杭州刑事辩护律师|浙江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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