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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究

杨朝律师:刑事辩护实践中玩忽职守罪客观方面之因果关系解析
2010-11-2 16:0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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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单一的因果关系

这种因果关系是由一种玩忽职守行为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认定这种因果关系,首先要看危害结果是否严重,其次要看危害结果是否由玩忽职守行为人所致,如果危害结果是由玩忽职守行为人所致,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不是,则不应承担责任。

二、复杂的因果关系

1、共同型复杂因果关系。即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人在各自职责权限内的背职行为,同时引起一个危害后果的发生的,应当将每个人的行为都视为危害结果的原因力。但是,是否全部疏于履行职责的公职人员都应当对危害结果负责,这便是玩忽职守罪责任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若干意见(试行)》曾对共同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划分作了专门规定,为划分多人共同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指明了方向,但存在一些缺陷:它以必然因果关系论为基础点,把玩忽职守刑事责任人员限定在其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有必然的、内在的、直接的因果关系的人员,认为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是间接因果关系,因而不构成犯罪。缩限了玩忽职守刑事责任的追究范围。在实践中,间接责任者一般是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管理、督促的领导,由于他们没有对直接责任人员尽到督促、管理的职责,导致了玩忽职守重大损失的发生。但是如果只是对处在基层的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而对处于高层领导的责任者只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话,显然对打击犯罪是不力的。

杭州杨朝律师认为,在认定领导人员的责任及责任范围时可以借鉴适用国外刑法学说的“监督过失”理论。狭义的监督过失是指与直接实施使结果发生的过失(直接过失)的行为人(直接行为人)相应,处于指挥、监督直接行为人的立场的人(监督人)怠于应当防止该过失的义务的情况,它是对人的指挥、监督等的不适当构成过失。监督过失中的注意义务,不是预见由自己的行为直接发生犯罪的结果,应当采取避免该结果的措施的义务,而是预见由自己的行为能惹起被监督人的过失行为,至于产生犯罪的结果,应当采取避免该情况的措施的义务。这一点上与一般过失中的注意义务不同。适用监督过失理论可以合理界定对事故负有领导、监督职责的领导者、监督者的范围。

2、介入型复杂因果关系。即前一行为人的渎职行为造成某种危险状态,在因果关系发生过程中又介入了其他因素,从而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形。这里的介入因素既包括其他渎职行为,也包括其他非渎职行为。该具体表现形式为:A.根据刑事责任的严厉性以及犯罪的刑事可罚性特征,对于造成某种危险状态的前行为,如果这种危险状态对结果的产生只起了一般性必要条件作用,即前行为只是后面介入因素起决定作用的一个前提或者其他基础,事实上对后结果产生没有起积极作用的,就可以否定前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存在。B.如果后面介入因素虽然对结果的产生也起了一定的原因作用,但是并没有否定原行为的决定性关系,也就是说,后因素不具有中断先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联系的效力,可以认为是前行为与后因素共同作用而造成的结果,即前行为与后因素对危害结果都具有原因力。在此种情况下,前行为人和后行为人都应该承担刑事责任。C.后行为出现后,成为后结果产生的原因,但前行为仍对后一结果的产生起了积极作用,不过,这种作用并未达到决定性程度,同时,又超过了一般性条件联系,也就是介入前面两种情况之间的中间状态情况,这种因果关系不是决定性的,而是一般性的,那么,能否成为刑法因果关系,需要根据法律的不同规定和要求进行分析。此时如果后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的密接程度越大,前行为人所负的刑事责任就越轻。

    案例三:刘某办理了采伐期限从200861731的采伐许可证,核定采伐木材面积为100立方米,该镇林业组组长王某只到刘某砍伐现场进行过两次检查,发现了一些问题,但未做实质的处理。在720王某听说刘某等人在大量滥砍滥伐后,因为其不具有行政执法权,便向林业局汇报了该事,但林业局没有人来处理超伐林木事宜。刘某等人仍继续砍伐林木,直至828案发。经现场查看,勘测结果为刘某超砍伐林木60立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林业主管部门之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被滥伐40立方米以上,就达到了立案的标准。本案中,王某有监督、检查林木采伐的职责,但却未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该说王某的渎职行为与危害后果是有因果关系的。但本案的关键在于王某向林业局作了汇报后,林业局并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危害后果的继续发生,事实上刘某多砍的这几十立方米到底是在王某报告前还是报告后造成的,现有证据很难查实,所以很难判定王某履行不到位与林业局未及时履行职责对危害后果的造成到底谁的责任更大。考虑到本案中后介入因素即林业局的渎职与危害结果的密接程度比较大,减轻了前行为人王某所负的刑事责任,客观上造成王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笔者倾向于王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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