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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究

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基本特点与民事再审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
2010-8-1 10:2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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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基本特点

解决申诉难、执行难。分别体现于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重点讲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情况。也有相缓解无限申诉的无序局面。正如美国联邦上诉法院首席法官爱德华兹说:“一个有效的司法制度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其判决的终局性,这正是中国司法制度目前缺乏的。”“缺乏终局性裁判的状况也有损于法院的权威,不利于建立一个法治杜会。因为,每有一个判决,人们就会认为这不过是暂时的,不具有权威性的决定,当事人总可以通过各种各样的途径推翻它。”

新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制度作出了重大调整,目的是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有效解决社会反映突出的“申请再审难”问题。这一调整也将改变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格局,促使我国现代民事诉讼制度加快建立。归结到一点,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或再审制度的改革意在建立实质上的再审之诉。即对涉法上访和申诉进行诉讼化规范或者说将当事人申请再审改造为再审之诉。

(一)再审之诉的概念

“再审之诉”一词主要来源于大陆法系。“再审之诉”的概念在不同的场合或表述中可能有含义上的微妙差异,但一般说来,其大体的意思就是应赋予当事人针对生效裁判而寻求救济的行为以“诉权”或“诉讼权利”性质,既给以充分的程序保障,又要求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将现行的并不具有确定法律效力、并不必然引发可以预期法律后果的再审申请和申诉完全纳入了法定程序化的轨道,从而再审申请、申诉真正获得确定程序法的保障,成为有保障性的诉权。“对于这种性质的诉权,司法机关必须依法定程序给予正式答复,不得无限期地任意地不置可否”。从而将当事人申请再审完全纳入诉讼的制度框架之内,从而与所谓“涉诉”却又是“非诉讼”的申诉信访严格地区分开来。大家都期望,通过建立再审之诉(即适当地强化和规范当事人申请再审这条渠道),能够相应地淡化审判监督制度整体上的行政或职权色彩,在大体满足当事人正当的救济要求之同时,逐渐减少多方反复投诉的现象,并真正缓解审判的终局性所受到的冲击或压力。

再审之诉的程序如何构造呢?对再审之诉的程序构造,学者们有不同的认识,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1)“一阶构说”;(2)“二阶构说”;(3)“三阶构说”。“一阶构说”把整个再审过程视为一个程序。尽管从逻辑上讲法院须先审查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之诉有无再审事由,在确认有再审事由的情况下才会对本案重新进行审理,但“一阶构说”并未对再审程序进行区分。日本旧民事诉讼法采用的是“一阶构说”。正如兼子一和竹下守夫先生所言:“再审之诉具有既要申请撤销原判决又要申请对案件作出取代原判决的判决的双重目的。所以,在理论上其审判程序是由准许再审请求和对本案进行审判的两个阶段构成的。但在程序上并没有把两者截然分开,而是放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 “二阶构说”把整个再审过程区分为对再审事由的审查与本案的审理两个彼此相对分离的阶段。对再审之诉,法院先进行第一个阶段的审理,经审理如果确认不存在再审事由,法院便裁定驳回再审之诉,程序就此终结;如确认存在再审事由,再进入下一个阶段,开始在当事人声明不服的范围内对本案进行审理。 “三阶构说”将全部再审程序分解为三个阶段,在第一阶段法院仅对再审之诉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里的是否合法实际上是指对诉的一般要件和再审之诉的特别要件进行审查,对后者的审查仅仅从形式上进行。具体而言,审查的范围包括被请求再审的判决是否生效判决,提起再审之诉的当事人是否受到不利判决的人,当事人在诉状中是否主张了原判决存在着法定的再审事由,再审之诉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是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等。经审查,如不符合法定的诉讼要件,一般就会从程序上以诉不合法为理由予以驳回。如果通过了第一个阶段的审查,案件便进入第二个阶段,第二个阶段的任务是专门审查再审之诉是否确有理由,也就是针对当事人诉状中提出的再审事由,审查该事由是否真的存在。第一阶段与第二阶段虽然都要审查再审事由,但它们的性质是迥然不同的:第一阶段的审查仅为形式审查,只看当事人在诉状中是否主张了再审事由,至于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真的存在,则无须作进一步审查;而第二阶段才是实质性审查,通过这一阶段的审查,再来决定再审事由是否存在,案件是否应当再审。例如,当事人在诉状中主张判决系以证言为基础作出,而证人作了伪证,犯了违反真实义务的罪行,这就满足了第一个阶段的要求,因为当事人已主张了法定的再审事由,至于判决是否以证言为基础作出,证人是否真的作了伪证,则要留到第二个阶段解决。在第二个阶段结束时,法院要作出程序是就此终结还是进一步发展的决定,如果经审查认为不存在再审事由,就应当驳回再审之诉。须注意的是,此时法院是以诉无理由为依据驳回的。如果确认再审事实的确存在,法院便决定开始再审,程序由此进入第三个阶段。第三个阶段是对本案的审理,对本案的审理究竟是对整个案件重新进行审理还是仅对案件的部分问题进行审理,这要取决于当事人声明不服的具体情形和再审事由的具体情形。

“一阶构说”的缺点在于未对再审程序的阶段作出区分,未能充分揭示程序的阶段性和递进性的特点,不利于法院有序、高效地处理再审之诉;“二阶构说”将再审事由的审查程序与本案的审查程序划分为彼此独立的两个阶段,说明了法院在这两个阶段的不同任务、不同的审查对象,与“一阶构说”相比能够反映再审审理程序的特点;“三阶构说”把整个程序划分为三个阶段,是对再审程序更为精细的划分,用这样的程序去处理再审之诉,既可以具体地向当事人说明为什么他们的诉会被驳回,或者为什么他们的诉能够进入本案审理,又能够通过前面两道程序,过滤掉那些不符合再审条件的诉,使之在较早的阶段就被驳回,使真正符合再审条件的案件经过严格的筛选后进入本案审理程序。

从纯理论的角度看,“二阶构说”已能够对再审程序作出恰当的说明,但从实际操作的层面看,“三阶构说”才真正符合法院处理再审案件的程序的实际情形。正是由于法院对再审之诉的审理实际上是分三个阶段进行的,所以德国的两本民事诉讼法教科书在谈到这一问题时都认为再审分为三个阶段进行。日本民事诉讼法修改后,虽然在理论上采用的是“二阶构说”,但从法律规定的实际操作步骤看,更符合“三阶构说”的特征。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要求法院在第一个阶段首先对再审之诉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如果不合法即以裁定驳回。如果诉合法,对再审之诉的审查便进入第二个阶段。该阶段审查的对象是再审之诉是否有理由,即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确实存在,如果不存在,法院便以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再审请求。驳回的裁定一经确定,当事人就不得再以同一事由为理由再次提起再审之诉。法院经过第二个阶段的审理如认为存在再审事由,便作出开始再审的裁定,裁定确定后程序进入第三个阶段。第三个阶段才是对本案进行审理。德、日等国将再审之诉的程序划分为三个阶段的做法,对我们将来设计再审之诉不无借鉴意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再审的程序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但从法院对申请再审的实际处理过程看,也是分为三阶段来审理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的。第一阶段是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形式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当事人是否适格,被申请的判决书或调解书是否法律允许申请再审的法律文书,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针对再审事由是否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再审申请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再审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再审申请是否经过审查等。经过这一审查,法院分别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立案的决定。立案后,对案件的审理便进入了第二个阶段。该阶段是对再审事由作实质性审查,即审查再审事由是否能够成立。再审事由成立的,进入对本案审理的第三个阶段;再审事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此时的驳回,相当于德、日两国以诉无理由为依据的驳回。第三个阶段是对本案的审理。第三个阶段的诉讼标的已不同于前两个阶段的诉讼标的。前两个阶段均围绕着再审事由这一诉讼标的进行,而后一阶段是把当事人争议的本案的请求、事实理由作为审理的对象。再审后,对本案作出维持原判或撤销原审裁判重新作出裁判等决定。

“现行再审制度的缺陷之一就是在法的结构上欠缺了认识和确认再审事由的程序。”而“之所以欠缺这一程序,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实际存在这种再审事由的发现和确认程序。只是这种程序没有被完全规范化、统一化,没有上升为一种法的、有刚性约束的结构”。由于对“实际存在的这种再审事由的发现和确认程序”没有法定化,审判实践中,在再审立案的具体操作方面,各种做法的探索性、差异性显而易见。而对再审立案性质的认识,无论司法实践界还是法学界一般仅视其为再审程序的一个“准备阶段”。也就是说,它不在法定的程序之内。既不把它视为再审程序中一个正式的阶段,更不把它视为一个独立于再审审理程序的正式程序。再审之诉模式要改变的正是目前这种再审立案“未法定程序化”的状况,它要将目前未在法定程序内“管也可以,不管也可以”,“收收发发、推推转转”的申诉、申请再审纳入法定程序化的轨道,使之获得法定程序意义上“诉”的回应。

在我国的审判实务中,法院对申请再审案件的处理有审监庭负责与立案庭和审监庭共同负责两种体制。在共同负责的体制中,具体又分为两种模式:(1)由立案庭负责第一个阶段的审查,审监庭负责第二、第三两个阶段的审理;(2)由立案庭负责第一、第二两个阶段的审查,审监庭仅负责第三个阶段的审查。在笔者看来,似乎第一种模式更为合理。因为如果采用第二种模式,往往会导致由两个庭针对同一问题进行两次审查的结果,从而造成诉讼的不经济。这种情形在当事人以实体法上的事由申请再审时尤其容易出现。例如,原审的被告以法院的裁判系以原告提交的伪造的书证为依据作出而申请再审,这一再审事由是否成立既关系到第二个阶段的处理结果,又关系到第三个阶段中本案的裁判结果。如果采用第二种模式实际上意味着要由立案庭和审监庭分两次对原告的书证是否系伪造以及裁判是否依据伪造的书证作出进行审理。第二种模式存在的问题还在于如果两个庭分别审理后得出的结论不一致,如立案庭认为书证系伪造,因而应当进入对本案的再审,而审监庭认为书证并非伪造,决定维持原审判决,那么法院将陷入两难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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