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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因果关系中断”的案例分析
2010-6-30 11: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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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某日,黄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其母李某返家。途中遇到前方同一方向行驶的由王某驾驶的拖挂车,黄某多次试图超越该车未果。当途经一弯道处,黄某加速超越拖挂车时,却不小心与迎面超速行驶而来的东风车相撞。相撞后的摩托车由于反作用力被反弹出去,撞上了行驶在旁的拖挂车,黄某当场死亡,其母李某也身受重伤。事后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现场调查,查明东风车司机吴某存在无照驾驶和超速的违章行为,拖挂车司机王某无违章行为。李某以黄某被东风车和拖挂车前后撞击致死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吴某、王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最后认定:被告吴某无照驾驶、超速行车,在本案中存在违章行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因摩托车被反弹撞向其驾驶的车身上,属于意外,其行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某超车,其行为严重违反交通规则,对造成的损失负主要责任。

有人提出,王某的行为是吴某的损害行为与黄某的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中断的介入条件?

1.大陆法系关于因果关系中断论述

条件说中关于条件中断的理论:即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由于介入了被害人的行为、不可抗力或自然事实、第三人的行为导致最终结果的发生,那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此中断。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东风车与摩托车相撞导致摩托车因撞击而被反弹出去的事实,东风车司机吴某的行为与黄某之损害之间存在着条件因果关系。依条件说的公式:没有吴某的加害行为,就没有黄某的损害事实。摩托车遭撞击后被反弹出去,又恰与拖挂车相撞一事,笔者认为如果拖挂车司机在行车过程中存在过失,那么这将成为被告吴某的抗辩事由,吴某可就此主张自己的违法行为与原告遭到撞击而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条件中断的事由,而自己只对条件中断前的损害事实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拖挂车属正常行车,不存在过失行为,因此不应承担责任,吴某仍然要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

相当因果关系说关于因果关系中断的理论:因果关系中断是指被告侵权行为发生后,又发生了介入原因,使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原本存在的因果关系产生被阻隔的效果,中断了原来的侵害行为和损害之间的“相当性”关系。要注意的是,中断原因需独立于被告行为之外,且非被告行为之直接、可预见或具有相当性质结果。第三因素的介入是所有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理论所必须面对又难以面对的一个问题。实践中,介入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类:①第三人的过失行为。例如,A殴打B,并致B遭受轻微伤,B在送医过程中,遭受车祸死亡。②第三人之故意行为。例如,甲警察违法逮捕乙,乙在被逮捕后,被另一警察故意击毙。③意外事件。如,A怠于维修房屋,因强风过境致屋顶倒塌、掉落、压死B。④被害人之自杀行为。如,A过失撞伤BB因忍受不了残废的痛苦而自杀。⑤被害人之特殊体质。上述这些介入因素能否作为被告免责的理由,一般而言,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那些与加害行为不具有结合的一般可能性的介入因素,例如不可抗力、第三人的故意行为等,通常认为可以使原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本案中,王某作为第三人,其行为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故其行为不能使吴某的加害行为与黄某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

2.英美法系关于“新介入因素”的判断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之认定的重要性体现在其对于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上,即被告应当就其哪些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每个人应当就自己的行为所引发的损害后果对被损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任何人都不应该也不可能为无限延伸的因果关系链上的所有结果负责,否则就会出现“少了一颗铁钉亡了一个国家”的结果。如果有第三人的行为介入到被告过失和原告损害结果之间,就出现了因果关系链的问题。

英美侵权法上对于故意侵权行为案件,判断法律因果关系有无的主流标准是直接结果理论。对于过失侵权行为,判断法律因果关系的权威理论是可预见性理论。在此种认定中,同时亦存在“介入原因”使得因果关系为之中断的情形。外在介入的因素或外在的事件必须在被告行为之后才发生,如果其与被告之损害行为同时发生,则应当属于并存的原因。当损害事实与加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被此种外在介入的因素所中断,那么被告则无须对此种因素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如何确定此种介入的原因对因果关系链条的影响呢?归纳起来,应当考虑以下四项:①介入进来的第三人行为是否导致被告的初始不法行为仅属于原告事故的一部分;②第三人的行为是故意的或者是完全不合理的;③介入的行为是否是通常的或者可预见的;④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是独立于或者不关乎被告的行为。结合本案,首先,原告黄某的损害事实与被告吴某的加害行为之间存在着事实因果关系,然后,不论是运用直接原因理论还是可预见性理论都可以判断原告的损害事实与被告的加害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是,此间存在着由于摩托车被反弹后又撞上了拖挂车的这一新的介入因素,要考虑的是拖挂车司机的行为并不存在过失,也不是一种异常行为,而是一种被动且不能被人们所预见的行为,通常情况下也不会发生,由此可以判断这种行为不是替代行为,它没有中断吴某的违法行为与黄某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成为黄某损害的法律上的原因。故被告吴某仍应当就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杭州刑事律师|杭州刑事辩护律师|浙江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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