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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究

补强证据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探讨
2010-6-30 11:0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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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强证据规则是指为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防止案件事实的误认,对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要求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才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则。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补强证据规则适用的一般理解

国外立法认为供述证据须有补强性,其法理上的根据有两点,一是基于偏重自白的政策的理由,二是为了担保其真实性,此外,对其他言词证据也要求补强证据。我国证据制度是“以证求是”,其明显的特征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和忠于事实真象。虽然对以言词证据定案须作补强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刑诉法也未使用补强证据这一提法,但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简言之,就是仅凭口供不能定案,这实际上就是对被告人的供述要求补强,口供必须有补强证据才能据以定案。

我们不妨从一起案例来分析。例如,某市发生一起入室抢劫杀人案,全案的证据有:死者尸体的勘验笔录,死因鉴定,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的家属发现尸体的陈述,被告人承认本案是自己所为的供述。那么能否据以上证据认定被告人犯有杀人罪呢?显然是不行的,因为以上证据中,除了被告人的供述以外,其他的证据都只能证明这起案件确已发生,但这起案件的作案人是谁,则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本案还需有其他证据来补强。另外补强证据应当与口供出于不同的来源,例如侦查人员的讯问笔录、被告人对其他人讲述的对犯罪的承认等都不能作为口供的补强证据,补强的证据应当达到能够独立地证明犯罪事实是被告人所实施的。

二、不同类型口供的证明力和证据补强

(一)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的口供

如何对待同案被告人的口供是一个两难问题。如果允许仅凭共犯口供定案,由于共犯之间的利害冲突,有可能会存在嫁祸于人,主犯从犯地位颠倒等实体法上的问题,导致事实的误认,甚至无中生有,更严重的是有可能导致侦查人员仅仅通过逼取口供来破案,忽视对其他证据的收集和调查,一旦被告人招认就万事大吉,这就必然会导致偏重口供、违法取供。如果不允许仅凭口供定案,会导致案件中据以定案的证据减少,很多案件无法作出有罪判决,会有放纵罪犯的危险。笔者同意对共犯的口供也需要补强,没有补强证据,即使共犯的口供相互一致,一般也不能据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如果确系多名共犯口供相互一致,以口供定案要慎之又慎(排除串供可能性;犯罪事实细节基本一致;分别指认现场;排除侦查机关违法取证可能性;共犯只有三人以下的,原则上不能仅凭口供的相互印证定案)。

(二)非共同犯罪的同案被告人的口供

非共同犯罪而同案审理的被告人的供述,是否需要补强证据呢?举个例,某局长甲被指控受贿人民币十万元,行贿人乙陈述说他于某年某月某日在某地将十万现金交给甲,甲承认确有此事。根据刑法规定,甲构成了受贿罪,乙构成了行贿罪。后来法院将甲乙行贿受贿案同案审理。在本案中,甲和乙不是共同犯罪,因为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本案中,甲有受贿的故意,乙有行贿的故意,两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在此时,甲的承认是被告人的供述,乙的陈述也是被告人供述,本案能否根据甲乙的供述认定甲的受贿罪、乙的行贿罪呢?笔者认为是可以认定的,因为甲乙不是共同犯罪的被告人,甲的犯罪事实和乙的犯罪事实是两个事实,是相互独立的。在认定甲的犯罪时,乙的陈述是证人证言,这样,认定甲和乙的犯罪都不是仅凭被告人供述,并不违反补强证据规则。

(三)共同犯罪的非同案被告人的口供

所谓共同犯罪的非同案被告人,就是一个共同犯罪案件,对共同的犯罪人不同案审理,而是分别审理。以下面案例予以说明:甲、乙、丙三人共同拦路抢劫杀人,侦查机关在破案时能够证明该案是甲、乙、丙三人所为的证据只有甲、乙、丙三人的供述。为了避开仅凭口供不能定案的规则,公诉机关决定先起诉甲、乙二人,对丙另案处理。法院在审理甲、乙抢劫案时,丙出庭提供陈述,证明案件是他们三人所为,甲乙也表示承认。那么能否根据三人的陈述供述认定甲乙的抢劫罪呢?这种情况与同案审理共同犯罪被告人的供述情形是一样的,不能仅凭这三人的口供定案,理由也是完全一样的。而且,如果允许根据不同案审理的共同被告人的陈述定案,那么仅口供不能定案的规则就非常容易规避,检察机关只要分开起诉就可以实现。不仅分案处理的共同犯罪的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被审理的被告人供述的补强证据,即使得到起诉豁免的被告的供述也不能成为补强证据。(杭州刑事律师|杭州刑事辩护律师|浙江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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