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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究

死刑案件复核程序法律监督的改革完善
2010-6-2 9:1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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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刑事辩护律师|杭州刑事律师|杭州刑事辩护律师)

死刑复核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审查核准所遵循的一种特殊诉讼程序,之所以特别,一是在于该程序是必经的,凡是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均需要经过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复核;二是在于该程序的启动是自动的,无须控辩双方提起。它既包括对死刑立即执行的复核程序也包括对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从本质上来说,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诉讼程序,死刑复核权当然也是一种司法权。但是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死刑复核仍然是“只有法院一家按照承办法官审查、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例行手续秘密进行,没有控辩双方包括当事人本人的任何参与,因此它并非是一种司法程序”。鉴于死刑复核程序的特殊性,我们有必要把死刑复核程序从死刑案件程序问题中独立出来加以研究。我们国家目前的死刑复核程序处于检察机关无法监督的状态,这不利于保障死刑复核程序公平公正的进行和被告人利益的保护,有必要把死刑复核程序纳入检察机关监督的范畴。

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弊端正如前面所述,“已使程序既不能满足于司法机关发现真相的需要,又不能发挥程序吸收不满的作用,尤其是对事实、证据仍存疑义的案件,单方性、书面性的死刑复核方式已经是千夫所指。因此在完善死刑复核程序时,必须考虑到这些现实条件的制约,而不能继续延用原来单一的行政性复核程序”。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不仅可以保障司法公正,同时也能够促进审判机关顺利进行死刑复核,树立和维护我国良好的国际司法形象。改革和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立法,进一步加强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有助于实现死刑案件程序的正当性改造,有利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避免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制的统一,最大限度的实现死刑复核制度的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

1.重大、复杂的死刑复核案件采取开庭审理模式,这样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提高监督的主动性。具体的程序可以是:人民检察院在死刑复核开庭前向法院调阅案件的材料;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可以会见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听取他们的辩护意见;参加死刑复核的开庭并发表监督或在庭后出具书面意见。总之,人民检察院应当就死刑复核的程序是否合法、案件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监督,如发现有违法情况,作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2.对于不采取开庭方式复核的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移送有关案件材料。即使不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应当配合人民法院参与讯问被告人的过程,对讯问被告人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3.人民检察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履行诉讼职能和监督职能应当由检察院中不同部门的检察人员担任。以公诉人身份参与死刑复核的可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案件一审和二审中担任公诉方的检察院协调决定派人出席复核程序;以法律监督身份参与死刑复核的可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法律监督的部门派人参加。为此,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专门负责法律监督的部门或人员,出庭支持公诉人不宜同时承担法律监督的工作。

4.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履行公诉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责之方式要与最高人民法院相配合。考虑到我国幅员广大,死刑复核的开庭方式可以多种多样,重大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派审判人员到地方去开庭;最高人民检察院需要配合派有关人员前往参与;还可以考虑采用远程开庭的方式,如果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音频视频听取在地方法庭出庭的控辩双方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则派出法律监督人员参与这种远程开庭的活动,在庭审之后提出法律监督的意见。

5.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不核准死刑并发回重审的决定时应当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这不仅是法律监督的需要,而且,检察院作为公诉一方在重审时需要重新履行公诉职能,并作相应的准备。

6.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积极主动地履行职能。例如可以自行查阅案件材料,如果发现错误,应当及时主动向最高人民法院出具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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