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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非法拘禁罪案例
2010-5-18 23:43:00

          ★★★【字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宝刑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某,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黄某为追讨欠款结伙他人,于2009年12月1日10时许,驾车至本区某处,以抄煤气为由骗被害人施某打开房门,将其分别带至本区某处、某室限制其人身自由,至2009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等人将施某带至崇明时,施某趁机逃脱。期间,被害人施某曾遭受殴打,泼浇热水和手铐反铐。经验伤,被害人施某的腰背部、骶尾部Ⅱ度烫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施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结伙他人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被害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汪某某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项群军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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