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宝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严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辩护人严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2月12日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因与被害人周某某争夺棋牌室客源而发生纠纷,遂伙同林某、陆某某(均另案处理)纠集“老三”(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携带铁棍等作案工具,至本区长江西路、通河路路口,将周某某驾驶的沪*****奥迪A6型轿车砸坏(造成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8,3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将车内的周某某及被害人黄某某打伤,致周、黄二人头部及手臂不同程度挫伤。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于2009年9月15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其家属赔偿了周某某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某提供的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病历记录》,上海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害人周某某被砸车辆的维修发票、清单及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收条》,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制作的《工作记录》及被砸车辆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结伙他人,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他人物损达38,370元,情节严重,又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量刑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婷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