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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诈骗罪案例
2010-4-14 12:0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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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锡刑二终字第0006号




原公诉机关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桂枝,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桂枝犯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澄刑初字第13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桂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被告人吴桂枝通过被害人张某某刊登的征婚广告而与其搭识,冒用叶某某之名与被害人张某某几次交往后,得知张某某有自己住房和人民币(下同)20万元的存款,遂产生诈骗张某某钱财之念。同年8月11日至12日,被告人吴桂枝以与其结婚换大房子为名诱骗张某某到江阴市文化西路中信投资信息公司,谎称自己系张某某的表妹叶某某,作为担保人将被害人张某某所有的江阴市大桥南路的房屋采用房屋过户抵押的手段,向他人借得10.3万元。随后谎称要与被害人张某某拿该款到位于夏港镇的娘家给其母亲过目,以取得其父母同意他们结婚为借口,一起携该款坐公交车前往江阴市夏港镇,下车后又谎称其保管的该款遗失在车上,借故离开被害人张某某,将10.3万元占为己有。
案发后,赃款10.3万元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桂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桂枝能自愿认罪,赃款已追缴和退赔,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桂枝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上诉人吴桂枝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赔,且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的行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其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8月11日至12日,上诉人吴桂枝冒用叶某某之名,以与张某某结婚需换大房子为名,诱骗被害人张某某将其所有的江阴市大桥南路的房屋采用房屋过户抵押的手段,向他人借得10.3万元,后其将该款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分别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某、吴某某、黎某、朱某某、吴某某、黎某的证言笔录,书证相关房屋买卖凭证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吴桂枝亦有供述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桂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吴桂枝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被追缴,在一审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吴桂枝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吴桂枝检举揭发他人贩卖假烟的情况公安机关尚未查证属实;2、吴桂枝诈骗他人钱财10.3万元,属于数额巨大,且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在办理房屋过户时2.7万元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归案后具有认罪态度较好、退赔等情节,对其从轻判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华俭学 
                代理审判员 马小卫 
代理审判员 程德兵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温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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