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2009年4月的一天下午,某钢构厂物管部清废管理员姜某与该厂仓库保管员李某,合谋盗取仓库未入账的部分钢板。后姜某打电话将“情况”告知其手下员工王某(驾驶员),王某遂来到仓库,并按姜某要求将停于仓库内的一辆货车开至仓库内堆放钢板处。然后,姜某安排装卸工人(不知情),当着李某将一块不锈钢板及边角废料(价值3万余元)装上货车。其间,厂保卫人员得到报案,遂驾车前往离厂约4公里处的案犯必经之路口等候。当李某趁仓库无其他管理人员之机,让姜某、王某驾车载赃逃离仓库大门驶入公共路段后,行至约4公里处的必经路口处时,被厂保卫人员挡获。
评 析
关于本案定性为职务侵占,能够得到共识。但如何对厂保卫人员定性,姜某三人的犯罪是既遂还是未遂,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姜某三人的犯罪未任何人诱引,整个犯罪行为均按自己的意志实施并已完成,且将赃物运离仓库大门进入公共区段。至于厂保卫处的挡获与其他人的挡获无异,应系犯罪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姜某三人犯罪过程中,厂保卫处已得到报案,理应依职阻止姜某三人的犯罪继续发生,但却不作为,反而到案犯必经之路口等待挡获,这就好比保卫处已在姜某三人作案时,就已撒下一姜大网,不能怎样,姜某三人的犯罪行为均不能得逞,姜某、王某驾车运赃被挡获是姜某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故姜某三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本案姜某三人实质上是一个共同盗窃行为,我国刑法学及司法实践关于盗窃既、未遂的认定标准采用“完全失控+完全控制”说,对于犯罪者来说,那就是犯罪已得逞,实现了对被盗财物非法占有。即只有完全排除了物主的控制,并且建立了行为人自已的控制,才能认定为既遂,否则就是未遂。而且要根据盗窃的对象、环境和条件来认定行为人已合法控制的范围,具体而言,包括:盗窃时间、被盗物的体积和重量、行为人的特定身份、被盗物有否独特特征等。就本案而言,被盗物是量重体大之物,厂周围10余公里均无藏匿及销售之处,且作案时间是在大白天,厂保卫处提前在必经路口“等候”,这样,物主对被盗之物始终处于掌控之中,姜某三人根本无力建立起自已对赃物的有效控制。因此,只能是犯罪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