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0年2月19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章明权来到杭州市延安路国美电器附近的人行天桥上,见被害人刘某左手腕上有一挎包,便趁刘某不备之机,从刘某身后抢该挎包。刘某发现后,当即转身与章明权拖抢挎包并向在天桥下等待其下班的刘父高声呼救。后章明权在抢包未得逞的情况下,因畏惧便逃离现场,逃离现场100米左右时被刘父捉获。事后,刘某发现挎包带子被拖断。
二、分歧意见
在本案的定性上,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章明权构成抢夺罪的未遂犯。因为章明权采取的是一种趁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手段,企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后因外力介入未能得逞,符合抢夺罪未遂犯的构成特征。第二种意见认为章明权构成抢劫罪的未遂犯。因为章明权的行为虽然最初是一种趁人不备公然夺取的行为,但遭到刘某反抗的时候,其并没有放弃实施犯罪行为,而是采取了暴力拖抢被害人挎包的行为,且暴力程度已经将挎包带子拖断,后因外力介入未能得逞,符合抢劫罪未遂犯的构成特征。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章明权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的未遂犯。本案中判断章明权的行为是抢夺罪还是抢劫罪的未遂犯,关键在于对章明权行为的分析判断即章明权行为是符合抢夺罪还是抢劫罪的犯罪客观方面。在犯罪客观方面上,抢夺罪是公然夺取财物但并未实施侵犯人身的行为,抢劫罪是以暴力、暴力威胁或其他侵犯人身的手段来强行夺取或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行为。笔者认为章明权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而不是抢劫罪的未遂犯,理由有如下几点:
首先,章明权行为的暴力程度并不明显,还没有达到“抢劫罪”的暴力严重程度。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只有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程度的暴力才是抢劫罪中所谓的暴力。本案中,章明权与刘某拖抢挎包行为并没有使被害人处于不知、不敢、不能反抗的状态,因此,章明权行为的暴力程度并没有达到足以抑制刘某反抗的程度。其次,章明权行为的暴力程度并没有超出抢夺行为所涵盖的暴力程度。抢夺行为显然不同于盗窃行为,抢夺行为所使用的有形力必然会让被害人察觉,因此,抢夺自然就应当包含一定程度的暴力行为,而只要这一暴力程度不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就没有达到抢劫行为的暴力程度。例如驾驶摩托车抢夺路人财物的行为被认为是典型的抢夺行为,显然,驾车抢夺的暴力程度不会比章明权站在原地徒手拖抢被害人挎包的暴力程度轻,既然这种暴力程度的行为都被认定为抢夺就没有理由将章明权的行为认定为抢劫。再次,章明权行为的着力点在挎包而不在刘某身上。尽管力的作用发挥到了刘某身上,但刘某并没有因为章明权的拖抢行为被拉到或者是造成身体上的损伤,足以可见,章明权所使用的是轻微的暴力,并没有达到抢劫罪所惩罚的严重危及人身权利的暴力程度。最后,在抢夺罪的犯罪形态中,法律认可了抢夺罪的未遂犯形态,那么,就应当包含抢夺时遭遇被害人反抗,而导致抢夺未遂的情况。因此,本案中双方的拖抢行为仍没有超出抢夺的暴力程度范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章明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目的未得逞,应认定为构成抢夺罪的未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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