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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民事纠纷案-无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2010-3-30 19:3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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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要旨】
对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正确处理,应当遵循三项基本原则:加害人民事责任承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害人无需证明加害人存在过错;当事人举证责任承担适用倒置原则,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针对某些因果关系认定困难的环境侵权案件,在事实认定及认证方法上应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案件索引】
一审:平湖市人民法院(1996)平民初字第23号(1997727日)
抗诉: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浙嘉检民抗字(1998)第6号(1998623日)
再审: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嘉民再终字第2号(19981020日)
抗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2000)浙检民抗字第15号(2000310日)
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浙法告申民再抗字第17号(2001531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提字第5号(200942日)
【基本案情】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浙江省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以下简称养殖场)。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钟埭镇定云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嘉兴市步云染化厂、嘉兴市金禾化工有限公司(原嘉兴市步云染料厂)、嘉兴市步云富欣化工厂(原嘉兴市步云化工厂)、嘉兴市向阳化工厂、嘉兴市高联丝绸印染厂(以下统称为五家企业)。以上五家企业住所地均为嘉兴市郊区步云镇(现已撤镇并入南湖区大桥镇)。
上述五家企业均为嘉兴市原郊区步云乡村办企业,分别创办于1985年至1993年间,主要从事染料中间体生产及丝绸、化纤印染。期间产量逐年大幅增加,1994年比1990年染料和中间体分别增长20倍和2倍多,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严重超过国家标准,并直排或渗漏进入河道污染水域。为此,嘉兴市郊区(现为秀洲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曾于199548日对上述五家企业中四家超标排污做出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养殖场系平湖师范校办企业,主要从事美国青蛙的育种及销售,其位于平湖市钟埭镇西片,与嘉兴市郊区步云乡交界,距离上述企业下游约6公里,在五家企业排放污水污染区域内。养殖场自19944月起发现饲养的美国青蛙蝌蚪开始死亡,至当年910月间绝大部分死亡。19951213日,养殖场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五家企业赔偿因排污而造成其青蛙蝌蚪死亡的损失48.3万元。诉讼期间(包括再审),养殖场先后向法院提交了嘉兴市及郊区环保部门的相关调查报告、水质检测报告、处罚决定书等;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微量物证鉴定》;相关专业人员出具的水质指标检测分析、证明等证据材料,以证明五家企业的超标排污行为致其财产重大损失,且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五家企业提供了现场照片、气象、水文资料及相关证人证言,用于证明蝌蚪死亡可能是养殖人不懂技术造成、或是使用杀灭菊酯造成、或取水不当、或同时同地的养殖场不存在水污染事件发生等情况。
【分歧意见】
本案原审判决经检察机关两次抗诉、审判机关三次再审。主要分歧焦点有二:
1
、双方当事人各自所负举证责任中的举证内容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19927月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民诉法〉意见》)首次确立了我国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该《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因此,包括基层法院在内的原审审判机关对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均无异议,但在如何适用这一原则问题上理解不同。
平湖市人民法院的判决认为:五家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排放污水严重超标,并直排或渗入河道及养殖场所饲养的青蛙蝌蚪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均是事实,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蝌蚪即死于水污染,故无法确定养殖场损害事实与五家企业污染环境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属证据不足,养殖场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为:五家企业排污侵入河道造成附近水域严重污染及养殖场所饲养的青蛙蝌蚪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均是事实,但有关有污染水域的违法行为及水污染造成青蛙蝌蚪死亡的损害事实的证据,须由养殖场举证。关于五家企业超标准违法排污的行为,养殖场已充分举证证实,而构成水污染致害责任前提条件的损害事实,即青蛙蝌蚪的死因及青蛙蝌蚪体内含致死物质化学成份与五家企业排放的污水所含成份相符的鉴定结论,养殖场不能举证,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为: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与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世界各国处理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普遍适用的原则,本着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予以认可。养殖场证实了五被告的污染环境行为及可能引起渔业损害两个事实。但由于蝌蚪死因不明,不能证明系被何特定物质所致,故养殖场所举证据未达到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前提,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三级法院的判决理由虽然有所差别,但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内容分配却异曲同工:首先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和自己的受损事实。而被告的侵权事实包含被告行为直接加害于原告养殖的蝌蚪而致死亡的事实,即原审判决中所称的死因,如果原告不能就这一事实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无需提供证据证明加害行为的否定证据,即可认定因原告举证不能而败诉。
嘉兴市检察院和浙江省检察院抗诉认为: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否定,而非由原告举证证明肯定,其适用的基本原则和认证方法是:首先,原告养殖场已经证实了五被告的污染环境行为及可能引起渔业损害两个事实。该两项事实证明完毕,原告对自己主张的证明责任已经实现,之后就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其排污行为非导致原告受损害结果的原因,即对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否定承担举证责任。蝌蚪的死因即为侵权因果关系的事实,不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否则就违背了环境侵权诉讼设定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基本法理。其次,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均对承担环境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对他人因水污染而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并不以污染者具有主观过错为要件。因此,原告无需对被告是否存在过错进行举证,而本案的过错事实即体现为蝌蚪的死因。最后,即使在双方均不能对因果关系事实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审查规则,也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而非由无证明责任的原告承担。
2
、关于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适用
浙江省高级法院判决认为,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可以认可,但由于蝌蚪死因不明,不能证明系被何特定物质所致,故养殖场所举证据未达到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前提。而被告提供了嘉兴市郊区步云乡生产技术推广站出具的1994年步云乡美国青蛙养殖情况明细表及养殖户杜建新、陈刚的陈述,证明在五家企业污染所及并在养殖场上游水域的众多养殖户并未发生青蛙蝌蚪大批死亡的情况,这一损害并不具有普遍性。由于养殖场据以推定的损害原因不明、证据有限,其所主张的因果关系推定不能成立。
而检察机关及申诉人(原审原告)认为,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因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特殊的性质,需要高度的自然科学知识加以判断,因此在污染环境的案件中,只要证明被告排放了可能危及人身健康或财产损害的物质,就可以推定这种危害是因该排污行为造成的,不需要受害人举证加以证明,被告如果主张排污行为不是该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就由其举出科学的鉴定结论来推翻这一推定结果。证明成立,免除其责任,不能证明或证明不足,由其承担责任。同时,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是在因果关系不明情况下作出的一种司法认定,即在双方当事人均处于举证不足、各自主张的事实均处于一种可能性的情况下,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若被告举证不能,则被告的主张不应被认可。
【评析意见】
传统民事诉讼制度中,因侵权行为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被害人,应当就加害人具有故意或过失、加害行为违法、被害人受到损害、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所谓举证责任的实质含义是指,在上述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由主张该事实成立的一方当事人(侵权行为的被害人)承担诉讼上不利于自己结果的风险。
但是,近现代社会中大量出现的环境侵权纠纷与一般侵权行为有明显区别。首先,多数情况下,企事业单位的生产经营行为导致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而这恰恰是现代社会必需的经济或生产活动所带来的产物,因此,与一般侵权行为在价值判断上具有可责难性不同,环境侵权行为在价值判断上具有合法性;其次,环境侵权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具有传统民事侵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等性和互换性,这种主体地位上的差异决定了有利于受害人的证据难于收集和把握,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实现难度加大;第三,损害状态具有间接性、连续性和潜在性。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多数环境侵权行为往往通过大气、水流等环境媒介间接而非直接作用于受害人。此外,环境侵权行为往往也不是即时完成的,一般有一个相当长的持续和反复过程,并且损害后果有很长的潜伏期,其影响并非短期内能够完全被发现。所以,在这些环境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链条相对较远,多种原因聚集、竞合、共同作用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多因一果现象比较突出,试图明确确定污染发生源和污染线路以及确定污染与损害之间的关联性等问题非常困难。第四,环境侵害具有社会性。在传统侵权行为中,通常是特定主体之间的个体权益侵害与受害,环境侵权则是对一定区域或行业内的一定人群的广泛侵害,常常表现为受害人的社会性权益受到侵害,从而使得环境侵权纠纷具有公害案件的特点。基于以上特点,为有效地保护环境,维护污染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伸张社会正义,衡平当事人之间举证负担,多数国家(如美国、日本)在环境基本法及相关法律中都规定,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不但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把加害人主观过错和行为违法性作为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更重要的是,适用部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只要求被害人对自己遭受损害的事实以及加害人向环境中排放了污染物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而将加害行为与被害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转由加害人承担。也就是说,除非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的排污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或者排污行为与被害人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就应当对被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法律也已经确立了环境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如前所述,《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确立了环境侵权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意见》确立了环境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12月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若干规定》)则进一步完善了这一制度。其第四条之(三)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克服了《适用〈民诉法〉意见》第74条规定的模糊性,并且,依据该《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对举证责任含义的界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基于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确立,必然伴随事实认定及认证方法上的环境侵权诉讼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即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若加害人不能充分举证,则推定其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一因果关系推定方法,对减轻我国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的证明责任以及完善救济机制具有积极作用。
综上,对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应当确立三项基本原则:民事责任承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适用倒置原则;侵权事实确认及认证方法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本案应当按照上述三项原则进行处理。
1
、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该条还规定了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或第三人引起的免责、减责及追偿条款。因此,对他人因水污染而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并不以污染者具有主观过错为要件,即加害人并不必须以违法、超标排放为责任承担条件,受害人只需举证证明加害人存在排污行为即可。同时,过错往往与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密不可分,原告对被告有无过错不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无需承担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这一点,环境侵权诉讼案件中尤为显见。本案中,原告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其养殖的蝌蚪大量死亡期间,五被告存在对河道的排污行为,这一事实均被法院确认。如果让原告承当蝌蚪死因的举证责任,实际上就是让原告承担被告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也意味着让原告承担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原审三级法院要求原告举证证明蝌蚪死因,嘉兴市中级法院更认为举证责任倒置只是在证明过错责任问题上的倒置,有关死因的损害事实的证据须由原告举证的观点,是对环境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错误理解。
2
、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如前所述,本案应由被告承担排污行为与原告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即,针对原告提出因被告排放的染化废水中所含色度与COD严重超标,导致原告惟一合法取水河道水体中生物必需的溶解氧(DO)消耗到国家《渔业水环境质量标准》中规定的任何时候不得低于3mgL’以下的标准,因此,使生活在该水体中的美国青蛙及蝌蚪因缺氧而窒息死亡的观点及证据,被告应对自己未向河道水体排放污水,以及所排工业废水所含色度与COD不会导致利用该水体养殖的美国青蛙及蝌蚪因缺氧而窒息死亡进行充分的证明。因被告排放染化工业废水污染河道的事实已得到法院的认定,而被告又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免责主张,应当认定被告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后果。原审均认为,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蝌蚪的死亡原因,但显而易见,本案中证明蝌蚪死因就是证明了被告排污导致水体溶解氧消耗并直接致蝌蚪因缺氧而窒息死亡,也就证明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审三级法院对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错误。
3
、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因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被害人损害赔偿请求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被害人损害赔偿请求一样,都须以因果关系存在为要件。即,被害人为了请求得到基于环境侵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有前因后果的联系。根据我国民法规定,追究民事责任时的因果关系,必须具有客观性和必然性。但是,在环境民事诉讼中,把因果关系作自然科学上的证明是极其困难的。因为,基于环境侵权行为间接性、连续性和潜在性的特点,再由于经济技术条件的限制,人类对很多污染物的性质、迁移转换规律、毒理、累积效果等的认识还存在着盲区以及认识上的分歧,对污染物作用的认识存在着滞后性,况且许多污染损害又是多原因的复合效应,如果要求对因果关系进行严格的证明,很可能会陷入科学论证的泥沼之中,无疑将拖延案件的审理,难以实现对污染受害人利益的及时救助。
针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困难,20世纪60年代以来,各国判例和法学理论针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发展了多项学说。(1)优势证据说。只要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比另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更为优越,即已达到法律上所要求的证明程度。(2)事实推定说。原告只要证明如无该行为就不致发生此结果的某种程度的盖然性,即可推定因果关系存在。所以原告只需证明两个方面:第一,行为人排放的污染物质到达损害发生地区而发生作用。第二,该地区有多数同样的损害发生。法院可以据此推定因果关系成立。相反,被告则必须提出推翻全部因果关系存在可能性的反证才能免责。(3)疫学因果说。其基本内容是,运用临床医学判断一定区域内的受害人发生了某种疾病,而且预断其可能是由于某种污染物引起;再用实验医学方法确定该种污染能否导致受害人所感染的疾病,如果受害人居住地附近的一些污染源恰好排放了这些污染物,则可以推定受害人的疾病与污染源排放污染物这一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间接反证说。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通常只考虑如下几个问题:第一、损害发生的原因物质及其装置(病因或原因);第二、原因物质到达受害人或受害人所在地的经过路程(污染路程);第三、污染企业内原因物质的生成以及排放。在诉讼中,原告只要能证明三要件事实中的任何二者,即应推定所剩的另一要件事实是存在的,故可就此对污染事件的因果关系作出决断。 目前,虽然我国环境法律法规尚未对因果关系推定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基于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确立,必然伴随事实认定及认证方法上的环境侵权诉讼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法院在审理一些特殊环境侵权案件时,应当采用这种认证方法。
针对本案,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提出应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情况下,因本案原告已就被告企业施行了向原告养殖场取水河道排放污水的行为,原告将含有染化废水的河道水,通过合法取水引入养蛙场,并且,染化废水的超标排放可导致该水体中的生物因缺氧而窒息死亡等进行了充分证明,即是说明本案已经具备了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前提条件,在五企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排放的污染物对养殖业具有无害性的情况下,应推定被告污染河道水体的行为与原告养殖青蛙及蝌蚪死亡所遭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进而应当判定被告承担环境侵权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在本案审理中,三级人民法院虽对举证责任倒置与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有不同的理解,但均是程度不同的错误适用,最终仍是将应由加害人承担证明责任的因果关系之证明强加给了环境受害人方面,并始终没有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进行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因此,本案原审判决显存不当。当然,法律对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确立及细化有一个发展过程,审判人员对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存在不同理解也属正常,其主要原因还是因为立法的滞后与不完善(三份原审判决均在最高法院出台《民事证据若干规定》之前)。
【处理结果】
平湖市人民法院于1997727日作出(1996)平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驳回养殖场的诉讼请求。养殖场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1020日作出(1998)嘉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判决作出后,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00310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01531日作出(2000)浙法告申民再抗字第17号民事判决,维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
养殖场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4)民二监字第123-7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42日作出(2006)民二提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作为侵权人的污染企业只有能够证明其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成立的情况下,始得免除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举证责任.应由五家企业承担。原审法院要求受损害的养殖场举证证明该因果关系存在不当,予以纠正。现五家企业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加害人,应当向养殖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且按照均等比例负同等责任,并向养殖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浙法告申民再抗字第17号、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嘉民再终字第2号、平湖市人民法院(1996)平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二、嘉兴市步云染化厂、嘉兴市向阳化工厂、嘉兴市步云富欣化工厂、嘉兴市金禾化工有限公司、嘉兴市高联丝绸印染厂各赔偿浙江省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损失96600元及利息。五家企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杭州刑事律师|浙江刑事辩护律师|杭州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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